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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胡文翔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胡雅婷
法定代理人 胡文吉
王秋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文翔(收養人,男,民國49年12月6 日生)與胡雅婷(被收養人,女,民國82年2 月10日生)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經由胡雅婷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胡文吉及生母王秋蓮之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胡文翔收養被收養人胡雅婷為養女,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職業證明、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經函覆略以:「一、收養人現狀,單身。
根據胡先生2011年11月之身體健康資料顯示,其肝功能、心臟功能異常、嗜酸性白血球值異常,且有糖尿病,其表示有在注意飲食,並每年進行健康檢查。
其領有中度精神疾病身心障礙手冊。
據訪視時觀察,其與人互動狀況尚可,並可維持正常生活,評估其身心狀況,雖會影響擔任養父角色,然其有病識感,其身心狀況與所需負擔之親職角色尚可取得平衡。
胡先生自評結婚機率很低。
經評估胡先生之收入大於月支出。
胡先生之居所生活機能尚可。
依其2011年警察刑事紀錄顯示,其在台灣沒有犯罪紀錄。
胡先生之親友為其非正式支持網絡,而醫療院所為其連結之正式資源。
二、出養必要性,出養動機,生父母為滿足胡先生二哥對於親情之期待,決定出養大女兒。
生活現狀,胡先生經營貿易公司,胡太太擔任貿易公司業務助理,經評估胡氏夫婦之收入大於支出,並可支應兩個女兒成長之所需。
他們亦表示並非基於經濟因素考量,而讓胡先生的二哥收養被收養人。
胡氏夫婦和兩個女兒共同居住,生活機能尚可。
胡氏夫婦之親友為其支持網絡,然缺乏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
試養情形,1993至1995年,收養人胡先生和被收養人有同住經驗,他並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自2010年7 月起,被收養人至胡先生經營之投注站打工,因而有更多相處的機會,也逐漸更加熟稔。
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出養人夫婦實無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胡先生雖有收養意願,然對於被收養人現階段身心需要或收養後之生活規劃,並無實際認知或具體規劃。
評估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健康,又於2013年2 月即將滿20歲,她被收出養意願甚至較生母堅定,經評估其被出養並不必然符合其最佳利益,然其已屆成年又身心健康,其被出養意願,亦需要被尊重。
綜上,難以建議核准,請法官自行酌定。
若認可,將持續追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狀況,及被收養人成長之議題。
。」
等語,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3 月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3039800 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係為滿足親情,惟收養人既為被收養人之親戚,基於親情而關愛被收養人,此乃人情之常,並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
另被收養人目前尚未成年,仍賴完整家庭及雙親關愛,惟收養人為單身,被收養人經其收養後將成為單親家庭型態,其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相較並無優勢可言。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目前經濟能力及家庭功能均屬健全,仍可提供被收養人完善之生活照顧,實難認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綜上,本件收養欠缺出養必要性,亦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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