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建簡上,3,2012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慶賢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卓雅玲
被 上訴人 梁張麗花
訴訟代理人 梁卉芳
陳雲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313 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第228 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改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提出數份估價單及兩造於刑事案件中簽名之文件為證,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不應准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裝修工程,向主張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各工班無關,是縱認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工班係由被上訴人雇用,其並非承攬人,嗣於第二審程序方改稱其就部分工程項目為承攬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前揭證物資為佐證,經核該主張既與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相符,尚不致影響被上訴人訴訟上之權益,且符合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意旨,如不許其提出該新攻擊方法,顯有失公平,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委託上訴人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12巷7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計監工,並進行拆除清運工程、加建及泥作工程、全室磁磚石材、金屬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等6 項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6 項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157,113 元、監工管理費15萬元,再加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付之浴缸費用4,200 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2,311,313 元,然上訴人於99年2 月10日完工後,被上訴人僅支付185 萬元予上訴人,迄今尚積欠461,313 元未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461,313 元,及自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統包工程,承攬報酬為200 萬元,工程項目包括前陽台拉直、前後陽台加裝鋁門窗、全室水電瓦斯重新配管更新、全室冷氣空調、兩間衛浴設備更新、廚房設備更新、室內地板重新鋪設(公共區為磁磚、房間為實木地板)、全室室內裝修、家具裝飾增添與佈置、現場清潔完畢退場等10項。

是以,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除系爭6 項工程外,尚包括前後陽台砌磚、室內壁面粉刷刷光、外牆部分粉刷貼丁掛磚、前後陽台壁面粉刷、浴室壁面粉刷等油漆部分,室內地板重新鋪設(公共區為磁磚、房間為實木地板),以及燈具、清潔等部分,上訴人主張僅承攬系爭6 項工程,其餘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㈡被上訴人除已匯款180 萬元予上訴人並交付其現金10萬元外,並直接給付油漆工人27萬元、地板工人94,000元、燈具廠商21,983元、清潔廠商15,000元,故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已達2,300, 983元,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

㈢兩造並無監工管理費15萬元之約定,此僅為上訴人之片面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313 元,及自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定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185萬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53 頁):㈠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為何?約定之承攬報酬為若干?有無追加承攬工程?該部分承攬報酬為若干?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㈡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監工管理費15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代付浴缸費用部分:1.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範圍僅包括系爭6 項工程,至其他工程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應包括前陽台拉直、前後陽台加裝鋁門窗、全室水電瓦斯重新配管更新、全室冷氣空調、兩間衛浴設備更新、廚房設備更新、室內地板重新鋪設(公共區為磁磚、房間為實木地板)、全室室內裝修、家具裝飾增添與佈置、現場清潔完畢退場等10項工程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合意承攬之範圍,除系爭6 項工程之外,尚包含其他工程項目乙節,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遽信;

且依其提出之支付明細表及簽收單據影本所示(本院卷第11頁、第85、86頁),被上訴人除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外,並曾自行交付工程款予訴外人楊俊基、許文男、胡明倉、戴友恭等人,用以支付實木地板、清潔、油漆、燈具等費用,顯見此部分工程應非上訴人所承攬,而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無誤,否則被上訴人何需就該部分款項特別親自交付予各工班簽收,而不循往例逕支付予上訴人即可?被上訴人雖辯稱此係因年關將屆,為減少匯款之不便及手續費支出而直接交付各工班云云,然參酌其自行交付工程款予楊俊基、許文男、胡明倉、戴友恭等人之時間,均集中在99年2 月9 日至11日之間,及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1日尚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等情,被上訴人所謂年關將至、匯款不便之說,顯非可採,且若前述各筆工程款確屬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被上訴人大可將全部承攬報酬一次匯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分配交付予各工班,而無需採一部親自交付、一部匯款之方式給付,如此不僅徒增自行計算交付之繁瑣,亦未達減少匯款手續及費用之目的,殊與常理有違。

況且,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前述10項工程均為上訴人所承攬,且約定之總承攬報酬為200萬元,其於99年2 月10日即已付款達2,079,000 元(參本院卷第11頁支付明細表所示),何需於翌日再支付21,9 83 元予戴友恭支付燈具費用,甚而再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由此更足見被上訴人有關承攬範圍之主張為不實。

⑵又查,兩造曾因本件承攬問題至證人馮巧繻家中商談,此部分業據證人馮巧繻到庭結證稱:「(本件兩造是否曾在99年1 月12日一起到你家討論工程裝潢之事?)正確日期忘了,確實有到我家。

因我的房子10年前是給上訴人裝潢的,所以被上訴人有打電話拜託我,要我跟上訴人說不要停工,我說碰到會跟他說,後來他們就約了到我家,我也不好意思拒絕。

當天上訴人6 點多就一個人來,也跟我抱怨工程作了好幾個多月,只拿了90萬,木工的錢都沒拿到,我有問他90萬花到哪裡了,原告有拿一張A4紙給我看,上面有記載很多工程項目,如拆除、清運、水泥、磁磚工程、鋁門窗等等,並說這些工程都有分配到一些工程款,還剩下5 萬,木工作了3、4 間沒有拿到錢,所以不肯做了。

後來,大概7 點多,被上訴人與她的女兒一起來,有一起坐下來談,被上訴人的女兒有問90萬是花去哪裡,上訴人也是講上述的話,還有剩下5 萬放在上訴人存摺裡,協調結果有聽到被上訴人說會繼續付錢,工程會繼續做,但詳細數字沒有聽到,因為跟我沒有什麼關係…」、「(兩造有無討論上訴人負責哪幾項工程,哪幾項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有說他負責的部分他會負責完成,其他部分被上訴人自己處理,後來當場被上訴人說不認識油漆,我就跟他說可以找以前幫我家油漆的人。

…」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詞,亦可見兩造就油漆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乙事確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猶稱實木地板、清潔、油漆、燈具等工程均由上訴人承攬云云,顯不足置採。

⑶另上訴人提出之工人名冊中,雖將實木地板、清潔、油漆、燈具等工程之施工人員一併列入(原審卷第75頁),然觀諸該名冊內容,僅單純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相關施工人員及工作項目臚列整理,並無承認全部工程均由其承攬之意,且細核上開工人名冊中有關實木地板、清潔、油漆、燈具部分之記載,其工人名稱均僅有姓氏而無全名,亦無住址之登載,此與其他部分皆詳載工人姓名及住址,顯有不同,足可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之處理方式,確有異於系爭6 項工程,被上訴人僅憑該紙工人名冊,逕指實木地板、清潔、油漆、燈具等工程亦屬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要非可取。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實木地板報價單兼收據中,固有「To:楊子賢先生」之記載(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該部分工程款既由被上訴人自行交付予楊基俊簽收,並由其自行留存並保管收據,前已詳述,自應認該部分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尚不能僅因該工班係由上訴人介紹,致估價單中有前開記載,即謂此部分亦屬上訴人承攬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據此指稱該項工程應為上訴人所承攬云云,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兩造間合意之承攬範圍,應僅限於系爭6 項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另包含其餘工程項目,尚乏明確事證,不足憑採。

2.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6 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2,157,113元,無非以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其論據(本院卷第36-55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證人羅成貴(水電工程)、方嘉齊(泥作工程)、吳志忠(金屬工程)就其等提出之估價單均係交付予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乙節,均於本院結證明確,且其等雖證稱曾看見兩造就上開估價單為討論或核對,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作為本件承攬報酬,並未能確認(本院卷第67-70 頁),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兩造間之承攬報酬即以上開估價單所示金額計算。

況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其與各工班議價時,被上訴人均不在場,其將價格回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均考慮很久才決定是否同意報價,且有時會要求降價,其再向各工班轉達等語(原審卷第29頁),顯見各工班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議價或接觸,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報酬之約定情形,是上訴人冀以前開證人之證詞或聲請再傳訊其他工班,以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前開估價單之金額,均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合意之承攬報酬即為前開估價單所示之金額,自僅能以被上訴人自承之承攬報酬總額200 萬元作為本件承攬報酬之認定依據。

又被上訴人所自承之200 萬元承攬報酬,其範圍雖包含前述10項工程,然有關兩造間合意承攬之範圍實僅包含系爭6 項工程,而不及其他工程項目,前已詳述,自仍得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6 項工程之承攬報酬為被上訴人所稱之200萬元;

且因上訴人無法具體證明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約定究為若干或是否因工程追加而有變更,亦應認被上訴人所自承之200 萬元業已包含工程追加後之全部承攬報酬在內,是以,上訴人就系爭6 項工程所主張之承攬報酬,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乏憑據,要難採信。

3.另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曾為被上訴人代墊浴缸費用4,200 元乙節,僅提出名片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246 頁),然單憑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0 元,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範圍應為系爭6 項工程,且報酬金額共計為200 萬元。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業已給付上訴人2,300,983 元(明細參本院卷第11頁),然其中交付予楊俊基、許文男、胡明倉、戴友恭等人,用以支付實木地板、清潔、油漆、燈具等之費用合計400,983 元,並非兩造合意承攬之範圍,前已詳述,該部分自不應計入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承攬報酬金額;

另被上訴人所稱曾由證人馮巧繻轉交上訴人現金5 萬元部分,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亦據證人馮巧繻到庭結證並無此事(本院卷第139 頁),被上訴人就此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置採。

準此,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業已清償之金額,應僅有185 萬元,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再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應屬有據。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工管理費15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監工管理費1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確有此項約定存在,其前開主張,尚無從採信。

又上訴人固稱依室內設計裝修業之商業習慣,均會約定設計費或監工管理費云云,並聲請向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應如何計算設計費及監工管理費,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89-193 頁),無論設計費或監工管理費均有不同之計算方式,且均可能一併包含於總承攬報酬中計算,而不另行約定,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就承攬報酬業已明確約定尚須另行給付所謂設計費或監工管理費,其該項請求自不應准許,亦無向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設計費及監工管理費計算方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雖提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原審卷第7 頁),惟並未一併提出收件回執,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紙存證信函,故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業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承攬報酬。

再查,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間為99年10月8 日,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前述承攬報酬併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及自99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2,985元(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4,262 元,餘8,723 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