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消債聲,70,2012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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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王維亞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維亞聲請免責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裁定債務人王維亞應予免責,上開裁定於101 年3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頁)。

則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1 年3 月25日,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之休息日,故以次日即101 年3 月26日為抗告期間末日。

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1 年3 月26日前提起抗告。

詎抗告人於101 年3 月28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附於其民事抗告狀上可憑,顯已逾上開提出抗告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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