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消債聲,75,2012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尊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尊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10月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清算事件(下稱聲請卷)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下稱執行卷)卷宗附卷可考。

㈡按本條例第133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

而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判斷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且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撿拾做資源回收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業經債務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頁消債事件筆錄)。

復查,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377 元、通訊費650 元、房租費7,500 元、水電費418 元、瓦斯費200 元、醫療費400 元,合計為14,545元,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聲請卷第7 、8 頁)可憑,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7年7 月至99年6 月)收入情形,依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債務人97年7 月至98年10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7,600元(見執行卷㈠第124 頁),所得應為441,600元【計算式:27,600×16=441,600 】;

98年11月至99年6月每月收入15,000元,所得應為120,000 元【計算式:15,000 ×8 =120,000 】;

98年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3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有債務人之配偶即張陳愛珠之內湖文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系爭交易清單,見執行卷㈠第157 頁)、勞工保險局101 年1 月18日保給老字第10110009540 號函(下稱系爭勞工保險局函,見本院卷第214 頁)在卷可稽,故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491,600 元【計算式:441,600+120,000+ 930,000=1,491,600 】。

又債務人自述當時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保費414 元、健保費377 元、通訊費650 元、房租費7,500 元、水電費418 元、瓦斯費200 元、醫療費400 元,合計為14,959元,亦有上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足憑。

是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59,016 元【計算式:14,959×24=359,016】。

依此計算,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132,584 元【計算式:1,491,600-359,016 =1,132,584 】。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39,872 元,有分配表(見執行卷㈠第254 、255 頁)存卷可考。

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核其理由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另國泰世華銀行並主張債務人98年有勞保退休金,卻未於聲請清算時記載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台新銀行並主張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每月有給付勞保414 元,則債務人每月所得應有27,600元,此與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僅15,000元不符。

況經本行電詢投保單位,該單位表示投保者從事廣告相關業始得投保於該工會,可知債務人具備廣告業相關技能,並提出相關作品,才得投保於廣告職業工會。

其稱以打零工維生,並非事實,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惟查:⒈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是債權人等執此為由,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洵無足採。

⒉次查,債務人前於98年10月30日離職退保,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32,997 元,並於同年11月12日領取系爭款項等情,有上開系爭交易清單、系爭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

惟債務人於98年10月領得系爭筆款項後,即用以償還債務乙節,業經債務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執行卷㈠第137 頁消債事件筆錄)。

復觀之系爭交易清單所示,系爭款項於98年11月12日跨行匯入後,於同月13日起至99年5 月31日之期間內,陸續提領現金達93萬2 千元。

參以,債務人斯時積欠之款項眾多,債務人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債務人上開所稱,應非虛妄。

又一般人之記憶力有限,其對於已發生之事情,偶有遺忘,要屬事理之常。

是系爭款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已不復存在,債務人未將系爭款項記載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係債務人之記憶有所遺忘所致。

況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就系爭款項領取之時間、金額及流向亦已據實報告(見同上消債事件筆錄),益徵債務人應非故意將系爭款項漏載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徒以債務人未將系爭款項記載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遽認債務人有不實申報財產之情事,要屬無據。

⒊再查,債務人雖曾投保臺北市廣告業職業工會,然其業於98年10月30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執行卷㈠第123 頁)附卷足憑。

核與債務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98年10月30日退保以後就沒有再保勞保,退保以後每月就不用再給付414 元勞保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消債事件筆錄)相符。

是債務人既已退保,則債權人台新銀行以債務人勞保之投保資料為由,指稱債務人稱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並非事實云云,顯屬誤會。

⒋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債務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