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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王玉合
相 對 人 陳勝賢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勝賢(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玉合(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勝賢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玉合係陳勝賢(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陳勝賢自民國80年起罹患中度精障病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陳勝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鑑定陳勝賢之心神狀況,業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醫師吳百監前訊問陳勝賢,審驗陳勝賢之心神狀況,其對訊問內容可簡短回應,內容大致切題,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陳員於31歲發病,性格衝動,當時首次發病症狀有自語、煩躁、被害妄想、常同作用(沒有意義且習慣的重複動作)、半夜不睡覺且不理會他人,持刀傷害父親的情形。
首次至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之後陸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三總醫院,並轉介至彰化員林醫院住院一年多,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34歲起常因威脅家人、在外流浪、攻擊家人等原因住院,住院期間觀察自我照顧需督促、被害感重、好辯論、缺乏病識感。
於99年4 月用開水潑13歲姪子,並在其傷口上灑鹽,拿鍋蓋敲擊姪子頭部,當時姪子向個案之案母求救後被警消送至醫院住院治療,當時個案表示會攻擊姪子是因為他長大後也會跟其他家人一樣送他住院,所以先動手。
陳員未有內外科病史,有菸酒濫用史及攻擊暴力史,無自傷自殺史,此次入院原因為精神症狀仍存,因家人無力照顧,於99年入本院治療。
陳員入院迄今,認為是被人陷害才住進醫院,從事復健治療意願低落,大多待在病房內,少與人互動。
陳員之社會及職業功能明顯退化,可在他人部分協助下,維持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⑴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態度多疑、防衛心強、外觀整齊、情感淡漠、會談時一度氣憤、情緒激躁、語言切題連貫、行為退縮孤力、思考與知覺被害意念、否認幻覺、病識感無。
⑵心理衡鑑報告:陳員保有中等程度的智力功能,全智商為94。
未發現明顯精神並症狀,但其防衛心強、病識感不佳,現實感不佳,話題貧乏,思考僵化。
㈢結論: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發病多年,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僵化,現實感不佳,社會功能及人際功能明顯退化,對於需決定之重要事務,會因上述病情致判斷力受損,但可在醫療機構內他人部分協助下,維持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
㈣鑑定結果:衡諸上述,陳員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但尚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101 年3 月13日玉醫社字第1010002329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勝賢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
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勝賢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自應選定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王玉合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勝賢之母,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因認由聲請人王玉合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玉合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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