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簡上,127,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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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羅世鑫
被 上訴人 田殿昀即田烽志
訴訟代理人 楊富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3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伊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發票人欄應非伊簽名,其他數字、金額、日期等均非伊所書寫。

伊曾向訴外人蕭宏緯借款,但未曾向上訴人借款。

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侵害伊權益,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伊朋友蕭宏緯向伊借款,因蕭宏緯表示被上訴人為其很好的兄弟,其已無資金再借款予被上訴人,故請伊幫忙,伊才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經蕭宏緯交付予伊收執,系爭本票確實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捺指印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㈠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係屬真正無訛:⒈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經手之蕭宏緯到庭結證:「(被上訴人田先生與你之間是否有金錢往來?)田先生在我這裡跟我借了4 筆款項,在99年10月5 日在士林簡易庭的調解室雙方有成立調解,案號是99年度士簡調字第793 、786 、226 、798 號共4 件案件,那時候他是有簽借據給我。

」、「(提示本票原本2 紙予證人,是否看過這兩張本票?)看過。」

、「(什麼時間、地點看過?)在我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田先生交給我的。

是本人在我面前簽發交給我的。

上面的字跟指印,全部都是田先生本人寫的,指印也是他在我面前蓋的,就是發票日當天完成的。」

、「剛剛我提出來的4 張借據,是田先生96年時陸續跟我借的,依照借據上面的日期簽的。

田先生跟我借款的時間為第一筆是95年、96年2 月第二筆、96年5 月第三筆、96年8 月第四筆,總共借款4 次。

97年的時候田先生也有開口要跟我借錢,當時我狀況不是很好,所以田先生有請我向我朋友借錢。

所以我當時就向羅先生開口,我跟羅先生說我的朋友田先生想要借錢要做生意周轉,羅先生也一口答應。

…錢是羅先生來臺北拿給我。

我拿到錢之後,我聯絡田先生到我公司拿。

我就把60萬元的現金當面交給田先生。

本票是他當場簽完給我,我才把錢交給他。」

、「我有跟羅先生說我有一個朋友田先生要借錢,我借的時候就有講清楚是田先生要借。

」、「(你拿到2 張本票後如何處理?)我拿到本票後隔天就拿到新竹去給羅先生。」

、「(當時是說什麼時候還款?)田先生跟我當時都有做生意,本票上面的到期日是田先生自己壓的,他應該是有評估過自己什麼時候可以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25頁背面)。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以及指紋,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併同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文字書面、捺印指紋,以及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本人簽名之文件等(含出具予蕭宏緯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1 日、96年2 月1 日、96年5 月1 日、96年8 月1 日之借據共4 紙、本院簡易庭99年度士簡調字第798 、786 號卷宗、97年度士院認字第004000948 、00400949號認證書),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就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筆跡、指紋(以下分稱甲類筆跡、A類指紋)與上述參對文件之筆跡、指紋(以下分稱乙類筆跡、B類指紋)進行鑑定。

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進行鑑定,比對情形:筆跡方面,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以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

指紋方面,A類指紋與B類指紋「右拇指」指紋文線流向相符,指紋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相符。

因認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A類指紋均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8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10336132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存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54~58頁),可見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名、捺印所簽發無訛。

而證人蕭宏緯所證述被上訴人於其面前當場簽字捺指印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核與上述鑑定結果相符,堪認其證言屬實,應足憑採。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得以對抗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存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第18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件被上訴人僅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其有何抗辯事由,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自無庸就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已非可採。

況,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經由蕭宏緯向其借款60萬元而交付其收執乙情,已經證人蕭宏緯證述明確在卷,業已析述如上,亦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有效存在。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且被上訴人並無原因關係或其他得以對抗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有效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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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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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殿昀  │TH4654015 │300,000元 │97年4月1日│97年7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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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殿昀  │TH4654016 │300,000元 │97年4月1日│97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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