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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許春桂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然其上發票日、金額均非被上訴人書寫,印章亦非被上訴人親蓋,是系爭本票自始即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至上訴人雖提出清償協議書、授權書各1 紙,稱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始親筆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云云,然被上訴人未曾見過該2 紙文書,與上訴人間亦無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該2 紙文書均係上訴人所偽造,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原因,乃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7 月間,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64 暨其上同小段19225 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370 萬元,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當時被上訴人因工作繁忙且信任上訴人,遂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手續,將所需文件如設定契約書、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並辦理,詎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偽稱彰化銀行要求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並無任何之原因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僅於90年6 月間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作為頭期款,然該120 萬元借款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關,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其上簽名為被上訴人親簽,印章亦為被上訴人親蓋,因被上訴人說不會寫「柒」,始先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亦另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偽造之情事。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兩造自82年起即已熟識,被上訴人常向上訴人要求墊支生活上多項費用,上訴人多以現金交付,90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結算,結算金額為370 萬元,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因擔心系爭本票上沒有押發票日,乃於幾天後再請被上訴人簽授權書及清償協議書,至清償協議書上雖寫現金是一次交付,但那是應被上訴人要求所寫,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陳雪玲」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其上發票日、金額則為上訴人所書寫。
㈢系爭房地於90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款37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4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㈣上訴人有於90年6 月間委託訴外人余素美及林淑惠分別匯款20萬元及100萬元給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7頁):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登載發票日及金額?㈡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登載發票日及金額?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 至8 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
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 至5 項),其本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均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本票應必要記載事項,且同法未就該2 項記載欠缺時發生何種效力另為規定,是以本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
又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因係執票人得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旨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
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
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時,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其餘部分均為空白,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說不會寫國字大寫「柒」,始先由伊填寫金額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而被上訴人亦另授權伊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應為有效云云。
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必須具備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代理人或使者身分,系爭本票方為有效。
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伊填載發票日、金額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情,僅提出清償協議書與授權書各1 紙為證,然前開清償協議書、授權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前開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清償協議書與授權書上之「陳雪玲」印文均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陳雪玲」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0 年4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000169400 號函送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
則前開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是否為真正,實屬有疑。
況前開清償協議書上記載:「甲方(指上訴人)已於90年6 月20日將現金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整交付乙方,由乙方(指被上訴人)點收無誤。
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於96年7 月1 日一次清償甲方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整。
另乙方應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共計壹紙〈票號CH0000000 〉,交付甲方,以為清償之用,乙方清償時甲方則返還本票予乙方〈另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需另書授權書乙紙,授權甲方填寫面額、發票日及到期日〉。」
,前開授權書記載:「緣發票人陳雪玲因向許春桂小姐借貸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整,為保障許春桂小姐之債權,由立書人親筆簽發並交付未記載各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乙紙〈票號CH0000000 〉予許春桂小姐,其中本票面額及發票日同意發票人立書日收取全額款項時授權許春桂小姐當發票人面填寫,以作為履約之保證。」
(原審卷第15-17 頁),核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自82年起陸續請求伊墊支生活上多項費用,於90年間兩造協議結算370 萬元之金額、被上訴人說不會寫國字大寫「柒」,始先由伊填寫金額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填寫之日期比本票晚等語不符,是以,尚難認前開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確為真正。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法律並無規定在私人間簽立證明文件必須以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始得生效,且一般人同時擁有數個私章本屬常情,是尚難排除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拿不同私章蓋上,自難僅憑清償協議書、授權書與印鑑證明印文不同,即認定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親蓋云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97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以使本院確信其就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存有被上訴人之授權,此與刑事案件中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達無合理懷疑心證之情形有間,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既因其上印文經原審送請鑑定後認定與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文不同,而致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是否出自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乙節存有疑問,自應由上訴人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獲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以,自難認定上訴人具備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代理人或使者身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行為,自無從使自始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票據因此成為有效。
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不負發票人責任,並以此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
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因自始欠缺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未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為填載上開事項而無效,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82年起向其陸續借款達370 萬元之事實,僅提出前開清償協議書、授權書及借款明細表各1 件為證,惟前開清償協議書、授權書已難認為真正,業如前述,而借款明細表復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難認係真正。
至上訴人雖於90年6月間委託余素美及林淑惠分別匯款20萬元及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此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涉,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達370 萬元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為真正。
則系爭本票債權即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且亦不存在有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 萬6,445 元(第二審裁判費5 萬6,44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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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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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年6 │3,700,000 │96年7月1日 │CH0000000 │
│ │月20日│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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