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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劉樹埤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林慶琳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就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領取全部款項交付原告」(本院99年度士調字第254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以被告名義存放於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有借名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領取後交付予原告」(本院卷二,第6 頁)。
嗣再於本院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 萬3,269 元」。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本於借名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於原告為第1 次訴之變更時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66頁),於原告第2 次變更並撤回部分訴訟時,表示同意原告聲明之變更、撤回(本院卷三,第111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岳父,系爭帳戶係借用被告之名義開戶,被告開立系爭帳戶後,所有存款與交易行為均係原告所為,印章、存摺亦均由原告保管使用,迄今仍由原告保管中,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即兩造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之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557 萬3,269 元)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名義上仍為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亦屬不當得利,應將存款返還予原告。
㈡否認係受被告委託理財而持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被告應證明有委託原告保管、理財情事。
且系爭帳戶於96年4 月13日開戶,被告移民及子女至加拿大則發生於20年前,其抗辯係因其子女至加拿大受教育始委託原告保管印章、存摺,顯不足採。
實則原告師專畢業後即擔任國小教師,除正職外另補習兼課,並從事理財投資,50歲不到即退休,退休後不僅擔任上市公司旭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麗公司)之原始股東兼董事,同時在旭麗公司擔任高級專員至65歲退休,更於73年間出資150 萬元,與被告共同成立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原告確有收入來源。
而原告喜愛投資,對各種投資理財方式、銀行間之利率及所得稅均十分注意,故借用配偶、子女、媳婦、女婿、孫子女,甚至包括親家(被告父母親)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戶。
系爭帳戶之交易模式與原告其餘帳戶一致,確屬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借名登記者。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7 萬3,269 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兩造係翁婿關係,被告夫婦創辦家林公司後,原告入股家林公司擔任董事長,幫忙管理公司財務。
嗣因被告子女遠赴加拿大求學,被告之妻(即原告之女)劉珍妮(下稱劉珍妮)須長年奔波臺加兩地,被告又須全力衝刺家林公司業務,均分身乏術。
因被告夫妻已與原告夫妻同住十餘年,原告又嫻熟財務處理事宜,故被告始基於對至親之信任,將被告夫妻及一雙子女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權狀等(含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一家在臺之財務。
其後,因被告子女長大獨立,劉珍妮於98年初返臺定居,已可自行處理被告全家之財務,故曾多次請求原告返還先前代為保管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權狀,惟原告竟拒絕返還,反因與其他家族成員間之誤會,明知其係受託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而罔顧事實,稱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關係云云。
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始由原告提供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6年4 月13日所開立。
開立後,印章、存摺則均由原告持有迄今。
㈡系爭帳戶除開戶金1,000 元係由被告存入外,其餘存款與交易行為,均係原告所為。
此並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以100 年5 月26日內湖營密字第10050002891 號函所提供之交易傳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帳戶是否為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借名登記之帳戶。
經查: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伊以被告之名義借名登記者,應為可採:⒈經查,系爭帳戶開立後,印章、存摺則均由原告持有迄今,且系爭帳戶所有存款與交易行為,除開戶金1,000 元由被告存入外,其餘均係原告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就系爭帳戶有管理、使用、處分等完整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僅係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實則由原告統籌運用管理等情,已堪採信。
⒉原告除持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外,另持有如下帳戶之存摺、印章:⑴劉阮瑞英(原告之配偶)、劉建銘(原告之長子)、劉珍妮(原告之女、被告之妻)、劉宏銘(原告之次子)、闞媛(劉宏銘之妻,原告次媳)、林子懿(被告之子女)、林郁芬(被告之子女)於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8頁)。
⑵劉阮瑞英、劉建銘、劉宏銘、劉珍妮、闞媛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⑶劉阮瑞英、劉珍妮、劉宏銘於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
⑷劉阮瑞英、劉建銘、段蘋(原告長子劉建銘之前妻)、劉珍妮、劉宏銘、被告、闞媛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85頁)。
⑸劉阮瑞英、劉珍妮、被告、林秋陽(被告之父)、林張清燕(被告之母)、段蘋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2頁)。
⑹劉珍妮、劉宏銘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本院卷一,第83頁)。
⑺劉阮瑞英、段蘋、劉珍妮、被告、闞媛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
由以上原告持有其妻、子、女、媳、婿,甚至親家(即被告之父母林秋陽、林張清燕)之存摺及印章之情,及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帳戶之存、提款係由原告自由進行等情,堪信原告確有使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惟自行負責、進行所有金錢交易之理財習慣。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惟帳戶內金錢均屬原告所有等情,足資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工作繁忙、妻子劉珍妮及子女又移民加拿大,乃基於親屬及信任關係,委託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代被告管理財務云云,惟原告則否認之。
經查:⑴系爭帳戶係於96年4 月13日開戶,被告之妻及子女則早於81年(西元1992年)間至加拿大求學、定居(本院卷一,第23頁),故被告抗辯係因伊工作繁忙,妻子復隨同子女赴國外求學、定居,不易管理財務,乃開立系爭帳戶並委託原告為其管理財務云云,其時點及因果關係已有不符,尚難採認。
⑵核諸系爭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之交易方式,除96年12月11日以轉帳方式支出250 萬元、99年7月27日以轉帳方式支出45萬元外,其餘多為定存到期自動存入、存單到期自動存入,及以現金方式存、提款(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
被告亦不爭執現金均為原告所存入(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
其雖另辯稱原告存入的現金未必為原告的錢,被告始為該存入金錢之間接占有人、實際所有人云云,惟經詢及被告是否會將現金交給原告時,僅泛予答稱:「我不會一萬兩萬的給現金」(本院卷三,第70頁),而未具體說明何時、如何將金錢交付原告以憑存入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均係被告交付並委託原告存入者云云,洵無足取。
被告雖另稱「(家林)公司賺的錢都交給原告,公司帳戶及財務都是原告在掌管」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惟「家林公司賺的錢」,並不等同於被告的錢;
「公司帳戶及財務都是原告在掌管」,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原告金錢、委託原告將之存入系爭帳戶之情。
系爭帳戶之金錢既均係原告所存入,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交付原告金錢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屬原告之原有資金乙節,堪予認定。
⑶再者,被告自承對系爭帳戶之內容並不完全清楚,長期以來均尊重原告之決定,兩造不會常常討論系爭帳戶的內容等情(本院卷三,第70頁)。
惟如系爭帳戶係被告基於委任關係,委託原告代為管理財務之用,被告當無不要求原告說明、報告系爭帳戶收支情形,俾明瞭財務狀況之理。
且被告表示其一向努力衝刺事業,則其財務狀況即為其工作成果之具體回饋,其財產累積或變化狀況,攸關家庭用度寬儉、未來可運用資源(資金)之展望,被告固可能基於事業繁忙、個人財務專業不足等因素考量,而交由專人管理,然衡情不可能任由該專人恣意操作而絲毫未加聞問、監督。
縱因原告身為長輩,被告基於尊重或倫理不便強力要求報告或加以監督,惟如原告有拒絕報告、恣意擅行動支等狀況發生,被告當可不再增加存款至系爭帳戶、漸次將資金收回自行或另委託他人管理、減縮委任被告管理之範圍,甚至結清系爭帳戶等,以此溫和、委婉、間接之方式阻絕原告繼續管理被告之財務。
乃被告均未採取上開或其他類似作為,而始終未多加聞問系爭帳戶之內容,亦未與原告討論,且任憑此種模式持續數年之久,實與「委託原告管理財務」之常情有間,非可憑採。
㈢綜上,堪認系爭帳戶在設立之初,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管理使用,且開戶後系爭帳戶亦確實由原告持有印鑑、存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無須經被告同意,亦未向被告報告帳戶變動、使用情形。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帳戶應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借名登記者,其法律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即明,原告自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
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調解卷第6 頁),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已然終止,被告固重新取得系爭帳戶之管理、處分權利,惟系爭帳戶內尚有原告存入之557 萬2,269 元(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帳戶餘額為557 萬3,269 元,扣除被告存入之開戶金1,000 元,為557 萬2,269 元),被告取得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亦因借名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應認被告因該筆款項之存入而受有557 萬2,269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 萬2,2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原告訴經駁回部分(1,000 元)僅占其請求金額之0.00018 (以下位數四捨五入),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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