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1209,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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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許澤薌
訴訟代理人 曹憲崇
被 告 張紹康原名張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朱婉綺於民國98年6 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同時開立面額相同之本票1 紙,被告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復在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蓋章。

詎伊交付借款後,朱婉綺迄今無意償還,伊曾就朱婉綺所開立之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朱婉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朱婉綺名下並無財產而執行無著,則伊自得向被告請求代為償還系爭借款,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配偶朱婉綺於98年6 月1 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然迄今均未償還,經其對朱婉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朱婉綺名下並無財產而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借據(見本院卷第10頁,下稱原始借據)、經重新繕打後之系爭借款借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繕打後借據)、朱婉綺簽立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26頁)、本院100 年9 月30日士院景100 司執意字第51345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為憑,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原始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

經查,被告確曾於原始借據上簽名蓋章乙節,有原始借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而觀諸原始借據所載:「茲向陳澤薌借資200 萬元整,特此證明。

借款人:朱婉綺。

……張介偉。」

等內容,足見上開原始借據係作為朱婉綺與原告間系爭借款之憑證一事,應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一望即知,再佐以依原告主張,原始借據係朱婉綺帶回予以被告簽名蓋章乙節,則被告既未於朱婉綺商借系爭借款時在場親聞,自無可能僅立於見證人之身分簽名其上等情以觀,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朱婉綺保證系爭借款之意思,而於朱婉綺出示原始借據予被告時,明見原始借據上已詳載借款之意旨,而仍於原始借據上簽名等情,尚屬可採,且被告亦始終未到場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所提原始借據係以手書寫,原告之姓名則誤載為「陳澤薌」;

繕打後借據係以電腦排版並正確記載原告之姓名;

惟兩者均經朱婉綺於上簽名蓋章等情,此觀上開原始借據及繕打後借據即明,核與原告陳稱:因為原始借據將其姓氏寫錯,故嗣後重新繕打了一張借據(即上開繕打後借據),並載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就不願意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了;

要請被告在繕打後借據上簽名時,被告已經倒會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堪認被告應係見繕打後借據已清楚記載連帶保證之旨後,即生翻悔之意。

況衡以朱婉綺尚曾持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石碇區○○○段46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出示予原告一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則倘被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應無可能任由朱婉綺出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資以取信他人。

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原始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應堪採信。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原始借據上簽名蓋章,而朱婉綺迄今並未償還借款,且原告對朱婉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著等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朱婉綺不履行系爭借款返還義務時,代負返還借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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