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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張凱揚
訴訟代理人 陳玉瓊
被 告 宋國壽
江淑芬
胡琇紋
劉立雯
劉立秋
陳建輝
黃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宋國壽、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等7 人,共同基於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日月資產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包含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由被告宋國壽代表日月資產公司與Glooston公司簽約,在臺代理銷售該公司從事外匯套利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 ton Managed Account,下簡稱GMA 金融商品)」,由業務員向投資人招攬透過日月資產公司開立Glooston公司之套匯式外幣管理帳戶,並全權委託Glooston公司操作期貨交易業務,非法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協助招募投資人、製作不實對帳單及參與GLOOSTON公司運作,原告經由被告指派之業務員謝泰昌介紹陷於錯誤而購買GMA 金融商品,並與Glooston公司簽署中英文版之「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因而於97年9 月30日、98年1 月12日、98年3 月26日、98年6 月22日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分4 次匯款至GLOOST ON 公司之指定帳戶,共計匯款美金11萬元、英鎊2 萬元(依交易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4,618,300 元)。
嗣於98年9 月間,經媒體報導始知受害,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騙匯出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4,618,300 元。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一)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與訴外人宋國壽等人雖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七所列投資人招攬透過日月公司開立GLOOSTON公司之套匯式外幣管理帳戶,委託GLOOSTON公司操作期貨交易業務,並接受投資人委任,依GLOOSTON公司之制式規定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對投資人接受其委託下單從事期貨交易等行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並判處被告江淑芬有期徒刑5 年、被告胡琇紋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劉立雯有期徒刑1 年10月、劉立秋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黃錦民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陳建輝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諭知沒收,但被告宋國壽則因通緝,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附表四編號18、附表七編號282 及附表八編號125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
(二)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換言之,縱原告係因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等6 人前揭犯行而受有損害,但非前揭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三、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被告黃錦民外之其餘被告則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79 號等),然被告6 人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諭知無罪,有此觀諸前揭刑事判決書第30至45頁即明,是以,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卻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其訴於法已有未合,不因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有不同,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此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宋國壽因通緝,迄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未經刑事訴訟程序,原告自無從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原告主張被告宋國壽與被告江淑芬等6 人乃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但因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江淑芬等6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見前述,故原告亦不得憑此單獨對被告宋國壽提起之。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7 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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