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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張凱揚
訴訟代理人 陳玉瓊
被 告 陳 玨
上列原告對被告江淑芬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被告陳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10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列宋國壽、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等人為被告,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甫追加被告陳玨,而原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江淑芬等7 人,均因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裁定書在卷可按,是以,原訴訟已不存在。
(二)被告陳玨雖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向投資人招攬透過日月公司開立GLOOSTON公司之套匯式外幣管理帳戶,委託GLOOSTON公司操作期貨交易業務,並接受投資人委任,依GLOOSTON公司之制式規定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對投資人接受其委託下單從事期貨交易等行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並判處被告陳玨有期徒刑1 年,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換言之,縱原告係因被告陳玨前揭犯行而受有損害,但非前揭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陳玨,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此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玨並無因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未經刑事訴訟程序,原告自無從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原告主張被告陳玨與被告宋國壽、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等人乃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惟被告宋國壽等7 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告對其等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參,故原告追加陳玨為被告,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被告陳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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