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陳建輝、黃錦民、江淑芬等人,共同基於反覆向他人
- (二)被告陳建輝偕同理財專員謝明達、榮春芳提供外幣管理帳
- (三)聲明:
-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 (一)被告陳建輝、江淑芬、黃錦民與訴外人宋國壽等人雖經本
- (二)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所保護者乃國家對
- 三、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
-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3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
-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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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黃秋男
被 告 陳建輝
江淑芬
黃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建輝、黃錦民、江淑芬等人,共同基於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原告黃秋男佯稱Glooston公司係聲譽卓著、經驗豐富之國外期貨商,且經營績效良好,並稱Glooston公司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 )」,係由Glooston公司之國外交易員於紐約曼哈頓金融中心操作,利用國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外匯市場零風險套匯交易,且投資人每月可領得年利率12%-20% 不等之紅利,並依不同投資標準區分為「基本方案」、「優利方案」、「尊爵方案」,而資金保管銀行係新加坡大華銀行總行,他人不得擅自動用該帳戶款項云云,而隱瞞Glooston公司既非知名國外期貨商,亦非以新加坡大華銀行為保管銀行等事實,對外表示日月投顧公司及日月資產公司係經Glooston公司授權,在臺代理銷售該公司從事外匯套利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而向原告招攬透過日月資產公司開立Glooston公司之套匯式外幣管理帳戶,並全權委託Glooston公司操作期貨交易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與Glooston公司簽署中英文版之「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並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7 日匯款美金(下同)2 萬元至被告等人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陳建輝偕同理財專員謝明達、榮春芳提供外幣管理帳戶「外幣保本型定存基金」企劃書,供參閱並證明日月投顧公司於90年引進至今已6 年多,獲利十分穩定可合法節稅,變現靈活,無手續費、資金保障,獲利部分可按月提領立即享受投資成果,風險低,與投資者獲利分享,故原告乃以退休金投資。
原告因而於96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路○段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美金4 萬元,匯率為32.531元作為第一筆投資額,於97年6 月6 日補足美金5萬元,外匯美金6,600 元,匯率30.416元,上述5 萬元投資已於98年6 月18日退出投資並收回投資額。
另於96年8月7 日起投資美金2 萬元持續續約至98年6 月底,並自97年6 月23日起,即未能得到獲利分享,被告3 人所為係基於共同犯意,以反覆詐欺他人財物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造成原告損失,被告等人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等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2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建輝、江淑芬、黃錦民與訴外人宋國壽等人雖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招攬透過日月公司開立GLOOSTON公司之套匯式外幣管理帳戶,委託GLOOSTON公司操作期貨交易業務,並接受原告委任,依GLOOSTON公司之制式規定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對原告接受其委託下單從事期貨交易等行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並判處被告江淑芬有期徒刑5 年、被告黃錦民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陳建輝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諭知沒收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附表三編號8 、附表七編號337 及附表八編號145 在卷可按。
(二)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換言之,縱原告因被告3 人前揭犯行而受有損害,但非屬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三、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3 人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江淑芬、陳建輝則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79 號等),然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諭知無罪,依前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訴,何況,原告雖對被告3 人違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775號、第6776號),有前揭判決書及併案意旨書在卷可按,但因前揭被告3 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起訴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無罪,併辦部分之犯行即無從認與前揭起訴範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因此,前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3 人涉有詐欺等犯行,移送併辦部分,亦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則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3 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此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理財專員謝明達、榮春芳部分,因該2 人亦未經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二認定為與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另原告亦未提出其2 人有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處刑之證據資料,故無從認定被告3 人與謝明達、榮春芳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法應負連帶賠償義務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3 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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