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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許文筆
被 告 江淑芬
胡琇紋
劉立雯
劉立秋
黃錦民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宋國壽與被告江淑芬共同成立日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6 月28日改名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
被告劉立秋、劉立雯、胡琇紋、黃錦民及陳建輝則分別為該公司經理或主管人員。
渠等為謀取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明知Glooston公司係宋國壽所私設,並無任何卓越之理財實力,且新加坡大華銀行並非資金保管銀行,公司帳戶實由宋國壽所控制運用,仍對外佯稱Glooston公司係聲譽卓著,經驗豐富之國外期貨商,該公司之「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金融商品係由Glooston公司之國外交易員於紐約曼哈頓金融中心操作,且經營績效良好,投資人每月可領到年利率可到12%至20%之紅利,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匯入公司保管銀行即上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無遭人挪用之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公司金融商品,投資新臺幣(下同)165 萬2,450 元,因此受有損害。
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65 萬2,45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
經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及陳建輝所為,共同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原告個人之法益,是縱令原告受有其所指之上開損害,仍非被告等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
而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涉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內為無罪之諭知。
則前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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