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1387,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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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葉春宏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葉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6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86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8 巷16號4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葉文雄所有。

民國92年7月間,葉文雄因病況日益惡化,即向其配偶即兩造之母親葉陳美容提議,願將系爭房地先行過戶予葉陳美容,惟因葉陳美容不識字,而將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代辦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竟乘此機會違反葉文雄之意願,於92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葉文雄。

嗣葉文雄於95年1 月2 日因病辭世後,原告直至近日方知悉被告上揭行為,惟葉文雄既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該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系爭房地仍應由葉文雄之繼承人葉陳美容、長女葉麗華、長男葉光榮、次女葉麗玲、次男即被告、三女即原告等6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6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86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 段8 巷16號4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2年10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原告、葉陳美容、葉麗華、葉光榮、葉麗玲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葉文雄於92年8 月中旬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葉文雄乃於92年9 月10日在被告陪同下,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於當日與被告共同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由代書王炳堯辦理,斯時葉文雄意識清楚,被告絕無違背其意思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之情事,嗣後葉文雄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葉文雄確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該移轉登記自屬有效。

㈡被告與葉文雄辦理上揭移轉登記時,係聽取代書建議為節稅而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惟本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與獨立性,葉文雄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獨立無權行為,並不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受影響,原告主張該物權行為無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葉文雄所有,嗣於92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由代書王炳堯辦理,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㈡葉文雄於95年1 月2 日死亡,兩造與葉陳美容、葉麗華、葉光榮、葉麗玲等4 人均為葉文雄之法定繼承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1頁背面):葉文雄有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辯稱於葉文雄係於92年8 月中旬間,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並於92年9 月10日在被告陪同下,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文件,且於當日與被告共同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由代書王炳堯辦理,故葉文雄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葉文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資為佐證(本院卷第18頁、第45-56 頁),經核上開印鑑變更申請書係由葉文雄本人親自簽名,且其申請日期及印鑑證明之核發日期均為92年9 月10日,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製作日期確屬相同,與被告前揭主張吻合,是被告主張葉文雄係於92年9 月10日在被告陪同下,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當日與被告共同將系爭房地之相關過戶文件交由代書王炳堯辦理等情,尚屬有據。

且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王炳堯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房地過戶是否由你承辦?)是,葉文雄夫妻我都認識,都很熟。

當時,何人來委託我辦理,時間很久了不記得了。

也不記得葉文雄有無出面。」

、「(當初何人將葉文雄、葉正德印章交給你?)忘記了。

原則上,若不認識的話,不會接受委託。

我們都會確認委託人及原權利人之身分才會接受委託。」

、「(既然會確認委託人及原權利人身分才會接受委託,如何確認?)一般情形,若只有葉正德來我不會辦,因為不認識。

但本件有認識葉文雄夫妻,所以不確定當時情形。

不認識葉正德或葉文雄其他子女。」

、「(你說你不認識葉正德,但本件買受人為葉正德,是否應該向葉正德確認?)普通我們會確認原來所有權人的身分,不會確認受贈人或買受人的身分。

本件有無確認葉文雄的身分,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83頁),由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王炳堯雖無法明確記憶係何人出面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其經驗,若係不認識之人,其不會接受委託,亦會在接受委託前確認委託人及原權利人之身分,則以其僅熟識葉文雄夫婦而不認識被告之情況,倘若本件僅有被告單獨出面委託,依證人王炳堯之處理經驗,其應會拒絕辦理,再參以系爭房地之過戶係由葉文雄熟識之代書而非被告自行指定之其他代書辦理,應可認葉文雄確有直接或間接出面聯絡證人王炳堯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否則王炳堯應不致同意接辦。

至原告以證人王炳堯對諸多關鍵問題多以「不記得了」、「忘記了」回應,主張證人王炳堯證詞可信性極低云云,然證人王炳堯自70年間從事代書至今,辦理同類業務繁多,且系爭房地過戶時間距今已8 年有餘,其對本件移轉登記辦理之細節記憶不清實屬難免,尚不能據此率指其證詞為不可採,且其雖無法明確記憶相關辦理細節,惟仍可依其承辦該類業務之通常經驗及習慣,推知葉文雄應有直接或間接出面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前已詳述,是被告以證人王炳堯之證詞,佐證葉文雄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堪可採信。

㈡原告雖稱葉文雄係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葉陳美容,惟因葉陳美容不識字,始將過戶相關文件交由被告辦理云云,並舉證人葉陳美容之證詞為據。

然查,證人葉陳美容固到庭證稱葉文雄生前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故伊將所有權狀、新臺幣10萬元、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經進一步詢問後續細節時,答稱:「(辦理過戶後,有無要求被告將權狀交還給你?有無問處理情形?)有問處理的情形,被告說辦好就好了。

辦好過戶後被告有將權狀交給我。」

、「(被告將權狀交給你後,之後是否由你保管?)由葉正德保管。」

、「(你不是說權狀交給你?為何後來是由被告保管?)怕不見,我又交給被告保管。」

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其證詞不僅所有權狀後續由何人保管一事前後說法有所矛盾,亦與所有權狀通常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之常情相違,且其若為避免遺失所有權狀,衡情應將之交付與其同住之原告保管,始便於管理監督或隨時取用,詎其竟捨近求遠,將該重要證明文件交由非與其同住之被告保管,其真實性顯堪質疑。

又證人葉陳美容復證稱葉文雄於死亡前1 個月,或更早1 個月之前曾說過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然系爭房地係在92年10月27日辦妥移轉登記,而葉文雄則於95年1 月2 日死亡,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依證人葉陳美容所述,葉文雄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時間點顯在系爭房屋辦妥移轉登記之後,核與原告先前主張於92年7 月間葉文雄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葉陳美容之意思,葉陳美容方備妥辦理登記所需資料交由被告辦理云云不符,且縱認葉文雄確曾於死亡前1 個多月或2 個多月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葉陳美容,然斯時葉文雄既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該房地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自不因葉文雄嗣後表示欲將之贈與葉陳美容而受影響,亦不能因此推認葉文雄先前即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

是以,原告以證人葉陳美容之證詞,主張葉文雄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葉文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有何無效之原因存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原告、葉陳美容、葉麗華、葉光榮、葉麗玲及被告公同共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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