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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楊名衡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賴昌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及訴外人賴淑華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賴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 萬1,233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1,233 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4 月1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8頁);
又於100 年5 月3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賴淑華部分之訴,並擴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 萬1,850 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最後訴之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
查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自稱為「賴淑華」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姐賴采蓮於98年4 月9 日,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聚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輝公司)對兆豐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因聚輝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而無力清償,尚積欠兆豐銀行本金395 萬2,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乃於99年1 月13日以連帶保證人名義與兆豐銀行簽訂協議書協議償還系爭借款,並於99年6 月10日清償本金395 萬1,829 元及利息7 萬1,870 元,共計402 萬3,699 元,而代聚輝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被告因此同免清償責任,又因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賴淑華」之簽名並非真正,故本件連帶保證人僅為兩造,而系爭連帶保證書既未特別約定債務分擔比例,兩造自應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第28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 萬1,850 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為聚輝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惟原告方為聚輝公司幕後之實際負責人,且聚輝公司業務、財務均由原告全權處理,甚就系爭借款亦均歸原告使用收益,被告當時僅因擔任聚輝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方配合原告要求,與原告共同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則系爭借款應由原告自負清償之責,始屬合理,然原告明知上情,仍蓄意規避以聚輝公司名義清償系爭借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次兩造於98年9 月4 日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聚輝公司盈虧由原告負責百分之75、被告負責百分之25,則即令系爭借款並非全由原告使用,惟原告倘以聚輝公司名義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亦僅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擔百分之25。
又縱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原告明知與其一同前往簽名之第三人非賴淑華本人,竟仍同意該第三人以他人名義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以致實際辦理對保之第三人不能償還,顯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28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得求償比例應僅3 分之1 ,而非2分之1 ;
另兆豐銀行僅於99年6 月11日出具代償證明書,證明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惟尚無從認原告係99年6 月10日即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聚輝公司於98年4 月9 日向兆豐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兩造並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與兆豐銀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就聚輝公司對兆豐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聚輝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積欠兆豐銀行本金395 萬2,000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
㈡原告於99年1 月13日與兆豐銀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就聚輝公司積欠兆豐銀行本金395 萬2,000 元由原告分6 期償還。
㈢原告已清償完畢,總計代償本金395 萬1,829 元及利息7 萬1,870 元,兆豐銀行於99年6 月11日出具代償證明書。
㈣兩造於98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聚輝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結果之利潤或虧損之分配,由原告取得百分之75、被告取得百分之25。
㈤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代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主債務人聚輝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擔其代償之數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因連帶保證責任而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㈡如原告得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因連帶保證責任而應分擔之部分,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72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確於前揭時、地,就聚輝公司之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嗣原告復以其個人名義償還系爭借款本金395 萬1,829 元及利息7 萬1,87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既均為主債務人聚輝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屬連帶債務人。
今聚輝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被告因而同免其連帶責任,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其應分擔之比例,償還上開代償本金395 萬1,829 元及利息7 萬1,870 元。
⒉被告固辯以:被告雖為聚輝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則為原告,系爭借款實際上亦均由原告使用收益,此由原告親自出面以聚輝公司名義聲請貸款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嗣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可知,故該筆借款應由原告自負清償之責,始屬合理。
原告明知上情,仍規避以聚輝公司名義清償借款,以其個人名義清償後,再以當時要求被告配合簽訂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向被告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自應就原告以系爭連帶保證書請求其償還系爭借款之分擔額,係屬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一事,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觀諸由被告所親簽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一、聚輝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昌明(甲方,即被告)與楊名衡(乙方,即原告),雙方就聚輝國際有限公司自登記日起,對外所有的營業行為,所有的公司會計帳冊資料,即日起雙方同意委託安德會計師事務所林昭呈會計師查帳,查帳期間甲乙雙方同意配合提供會計師查核時所需的全部文件。
二、甲乙雙方同意就上開查核結果利潤或虧損之分配,以甲方取得百分之25,乙方取得百分之75。」
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顯見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就聚輝公司盈虧分派方式及比例所為約定,並無任何語句足資推認聚輝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僅為原告一人,且系爭借款純由原告使用收益至明。
⑵次細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除得分配聚輝公司利潤之百分之25外,亦須以同一比例負擔經營之虧損,則衡諸常情,倘被告全未參與聚輝公司之經營而僅出借其名義供他人使用,實無可能同意負擔聚輝公司經營所生之虧損,且其負擔之比例竟達百分之25即4 分之1 之高;
又參之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親筆簽名於其上,佐以被告自承:原告與賴采蓮相識後,表示想要另成立一間公司,願意負擔公司盈虧百分之75,協助原告所有之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從事相關購料或銷售之工作;
因原告願意負擔較高公司盈虧比例,故賴采蓮始同意先提供訴外人即賴采蓮之姐賴惠琴名義設立美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律公司),復再以相同手法以被告之名義成立聚輝公司;
因賴采蓮亦有負擔公司百分之25盈虧,始同意提供親人名字做為美律公司及聚輝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堪認被告實係明知且同意委由其姐賴采蓮參與聚輝公司之經營並與原告共同分擔盈虧。
被告前開辯稱僅為聚輝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云云,且據以抗辯無須負連帶保證人受內部求償之責,尚無足採。
⑶再被告雖辯以系爭借款實際上為原告所使用收益云云,惟依被告所陳:原告見聚輝公司已貸得1,000 萬元可供使用,且若聚輝公司名義購料再疊價轉手賣給友昱公司,依原告負擔聚輝公司百分之75之盈虧,原告即可私下從中獲取一定利潤,故原告於98年7 月間以聚輝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友尚股份有限公司(友尚公司)購買價值900 萬2,611 元之晶片疊價後,再將該晶片轉售予友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並參以聚輝公司係以953 萬764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向友尚公司採購之晶片予聚輝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聚輝公司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借款仍係用以支付聚輝公司向友尚公司購買晶片之價金,並非原告以其「私人名義」使用系爭借款甚灼。
且聚輝公司既係以高於買進之價格出售晶片予友昱公司,其差額實屬聚輝公司之收益,而得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盈虧分派比例分配,殊難認係由原告所單獨使用收益,是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借款實際上為原告使用收益云云,要屬無據。
況縱原告將系爭借款動支供其「私人使用」一節為真,此亦係聚輝公司於貸得系爭借款後,就已屬公司資產之金錢所為之另一處分行為,係聚輝公司與原告間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連帶保證人間內部求償尚無直接牽連。
⑷綜上,被告就原告為聚輝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其僅為聚輝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聚輝公司之經營,且系爭借款亦全為原告實際上所使用收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被告就原告向其請求償還代償之分擔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據,則其空言泛稱:原告不以聚輝公司名義償還借款,竟以其自己名義償還借款,違反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應分擔原告代償金額之2 分之1 。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如行為人係為自己訂立契約而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且相對人亦願與行為人訂立契約,而對其法律效果之歸屬主體在所不問者,該契約對冒名之行為人仍發生效力,行為人固應自負契約責任;
惟如行為人並無自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而係欲將法律行為所生之效果意思及於被冒名者,且相對人對該被冒名者亦有一定之聯想,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時,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倘被冒名者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對本人自屬確定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保證係以保證人之一般財產作為主債務之擔保,保證人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就其債務係負有無限責任。
保證既重於保證人本人之資力及信用,金融機構亦以名義人為徵信之對象,冒用他人名義訂立保證契約,顯係意在使相對人誤信其為被冒名之人,因而願貸與主債務人時,應認行為人係欲將保證行為之效果及於被冒名之人,並無自為保證之意思,且相對人亦僅意在與被冒名之人發生法律關係,則自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⒉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事宜之兆豐銀行行員吳琦珠到庭證稱:「(問:簽對保的連帶保證書是否看過賴淑華本人?)對保過程中有。
(問:是否是庭上被告席的這位被告賴淑華?)不是坐我左手邊的這位,但是很像。」
、「當時覺得很像被告賴淑華,……那位小姐自我介紹的時候就說他是賴淑華,當時因為我們要先辦理徵信,那位小姐是先傳真身分證影本的,對保當天那位小姐很忙忘記帶說事後要再補給我。」
、「(問:現在是否知道當時簽名賴淑華之人為何人?)後來知道是賴采蓮……。」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足認賴采蓮於兆豐銀行對保當日,係自稱其即為賴淑華本人,而冒賴淑華之名與兆豐銀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無疑;
被告空言否認該冒名者為賴采蓮云云,要無可取。
次賴采蓮既係於聚輝公司向兆豐銀行借貸系爭借款時冒稱其為「賴淑華」,並提出賴淑華之身分證影本,已如上述,堪認其意應係為使他人誤認其係「賴淑華」本人,而欲使保證行為之效果及於「賴淑華」,且衡諸銀行交易實務,於簽訂保證契約時通常須先對保證人為對保之程序,以確認該保證人之信用、資力,及是否確有保證之意思,俾杜日後之爭議,足見兆豐銀行亦僅意在與被冒名之人發生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賴采蓮冒用「賴淑華」名義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
賴淑華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不是其簽名蓋章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其拒絕承認上開連帶保證行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上開連帶保證行為對賴淑華自不生效力。
而賴采蓮固為冒名之行為人,惟此亦僅屬賴采蓮應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並非由其取代賴淑華而自為保證契約當事人。
是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有原告及被告兩人,兩造既未另以契約約定連帶保證責任之分擔比例,自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義務。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明知與其一同前往簽名之第三人非賴淑華本人,竟仍同意該第三人以他人名義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以致實際辦理對保之第三人不能償還,顯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28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得求償比例應僅3 分之1 ,而非2 分之1 云云。
惟按民法第282條第1項適用之前提,應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分擔額為其要件;
倘該人自始並非「連帶債務人」,即不負擔連帶債務,當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又該條所稱債務人之不能償還係因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係指因求償權人怠於或對於求償權之行使不予注意,致債務人不能償還者之謂。
查賴淑華因拒絕承認上開連帶保證行為,自始即非連帶保證人,賴采蓮亦非連帶保證人,則賴采蓮及賴淑華既非「連帶債務人」,自無適用民法第282條第1項之餘地,況賴淑華或賴采蓮之不負連帶債務,亦與原告是否怠於行使求償權或不予注意無涉。
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倘以聚輝公司名義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亦僅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擔百分之25云云。
惟原告係以自有之財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系爭借款,並以此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協議書僅為公司盈虧負擔之比例,並非兩造就連帶保證債務約定內部分擔之比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則被告自不得執兩造間就聚輝公司盈虧分派方式及比例之約定,以為連帶債務之分擔比例。
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兩造僅於結算聚輝公司之所有經營成果「完成後」,始有適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而負擔聚輝公司之盈虧,並非就聚輝公司之個別、單一交易行為,均須先依上開盈虧比例為分擔;
且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對原告償還其分擔額後,亦對主債務人即聚輝公司取得求償權,得就聚輝公司之財產取償,須待聚輝公司無力清償時,始生將該筆債務納入聚輝公司之盈虧結算、並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比例與原告分擔該求償不能虧損之問題,殊不得逕以兩造負擔聚輝公司最後盈虧之比例為由,遽認兩造就聚輝公司單一債務所生求償關係,亦須適用該比例為分擔。
是被告前開所辯,將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洵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金額之2 分之1 即201 萬1,850 元【計算式:3,951,829 +71,870=4,023,699 ,4,023,699 ÷2 =2,011,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亦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由是以觀,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係基於向債權人清償之同一事實,同時取得求償權與代位權,而求償權人如擇代位權為行使,因代位權屬債權之法定讓與,不得取得大於債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則求償權人於行使求償權時,其權利範圍亦應受此限制。
經查,原告係於99年6 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償還系爭借款本金395 萬1,829 元及利息7 萬1,870 元,而代償系爭借款完畢等情,有原告與兆豐銀行簽訂之前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及兆豐銀行於99年6 月11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附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原告係於99年6 月10日即代償完畢,惟觀諸上開協議書中所載:「甲方同意……分6 期攤還並按月繳息,自99年1 月至3 月,每月10日攤還40萬;
99年4 月至5 月,每月10日攤還80萬;
99年6 月10日攤還115 萬2,000 元。」
等內容,足見原告應繳納最後一期款之日期,應為99年6 月10日;
再參以兆豐銀行係於99年6月10日之隔日即99年6 月11日即出具上開代償證明書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衡諸常理,聚輝公司積欠系爭借款之本金達395 萬2,000 元,兆豐銀行於出具代償證明書前,當須經層層程序審查以謹慎查明原告是否確實按約定之日期清償,俾杜事後爭議,是以,倘原告係於99年6 月11日始行繳納第6 期款,兆豐銀行應無可能於繳款當日即能出具代償證明書;
被告辯稱:原告並非99年6 月10日清償完畢云云,尚無可取。
則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本金395 萬1,829 元之2 分之1 即197 萬5,915 元部分【計算式:3,951,829 ÷2 =1,975,9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固得請求自免責時即99年6 月10日起之利息;
惟就被告應分擔之利息7 萬1,870 元之2 分之1 即3 萬5,935 元部分【計算式:71,870÷2 =35,935】,因兆豐銀行尚不得就該部分復行請求利息,原告之求償權亦應同受限制,是原告併請求該部分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代償系爭借款本金395 萬1,892 元及利息7 萬1,870 元後,得請求被告依其應分擔之比例即2 分之1 ,償還代償之金額,及上開代償本金部分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應屬有據;
至其請求被告亦應償還上開代償利息部分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云云,則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 萬1,850 元,及其中197 萬5,915 元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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