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洪昭容
洪玲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男
被 告 明洲食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特別代理人陳友炘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裁定選任陳友炘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為被告處理訴訟事件進行準備、參與言詞辯論、提出書狀等所需費之時間與專業、勞務之性質,核定陳友炘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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