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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
被 告 方增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5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方增榮對被告提起本訴,有送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裁定命原告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00,000 元,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鑑定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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