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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宜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銘仁
被 告 尚品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瑜清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李敬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3 日承攬設計原告之「型男型女設計」、「滑鼠墊包裝設計」(以上2 件非本件請求範圍)、「摩貼設計」(下稱摩貼設計)、「Tweety、Daffy 繪本童書」(下稱Tweety、Daffy 童書)、「Tom & Jerry 摩貼、Sylvestar 繪本童書」(以下分稱Tom & Jerry 摩貼、Sylvestar 童書)、「TAZ 塹型童書、禮物」(以下分稱TAZ 童書、禮物。
與「摩貼設計」、「Tweety、Daffy 童書」、「Tom & Jerry 摩貼、Sylvestar 童書」等4 項,合稱系爭設計圖稿)等6 項設計繪圖及相關衍生商品之設計圖稿工作,原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4萬9,700 元,嗣計算完成之項目及各項費用後,確定報酬為66萬3,900 元。
原告並於被告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完畢。
㈡系爭設計圖稿係由原告提供經美國華納公司授權使用之Tom& Jerry 等卡通明星圖案,委由被告將所提供之卡通明星圖案,結合設計創意制作繪本及相關衍生商品,以利原告將之量產及出版販售。
嗣被告於99年9 月間,將上開設計圖稿交付予原告時,原告發現系爭設計圖稿中,許多稿內圖案並非出自於原創設計,而與中國大陸「nipic 昵圖網」、「icon05」、「zzicon05」、「網頁設計大師」、「卡通素材圖庫」、「kid's stories 」等相關貼圖網站中之部分圖案完全一致,顯見非出自於被告之原創設計,被告若未取得商業出版授權,系爭設計圖稿即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
㈢原告於99年10月間口頭通知被告,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發函催告被告出示使用授權書或將系爭設計圖稿修補,並於函中曉諭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設計圖稿,蓋因授權圖案為著名之華納卡通肖像,為防止弱化肖像,指示其於設計系爭設計圖稿時,不得與其他卡通品牌或商標之圖形、人物、背景混搭設計或著色相近,應本於巧思原創設計。
惟被告於99年12月間,作些微調色及僅移除有侵權虞思之部分圖檔後,再度以光碟之方式儲存圖檔資料,以律師函併附光碟方式,郵寄予原告。
經原告檢視後認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再度發函催告被告修補,限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合於約定使用或可通常合理期待而無任何侵權疑義之設計圖稿,惟被告均未為置理。
㈣被告未使用合法圖案進行設計,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致原告無法順利將作品出版,系爭設計圖稿已有瑕疵,此瑕疵攸關日後作品是否得以出版,瑕疵屬於重大,且因被告未提供設計圖案經合法商業出版使用授權之證明,已屬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原告乃於100 年1 月11日,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之規定,發函解除系爭設計圖稿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其收受系爭設計圖稿之設計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57萬9,900 元(全部承攬報酬額66萬3,900 元,扣除無爭執之「型男型女設計」、「滑鼠墊包裝設計」報酬額8 萬4,000 元後,為57萬9,900元)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9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99年3 月26日,以37萬5,900 元承攬設計原告之「延伸商品設計規劃執行案」、「故事腳本」、「摩貼神秘禮物設計製作」等3 項工作,被告已於99年9 月16日完成上開承攬設計工作,依約交付原告4 冊繪本斬形童書(含24個圖面及12則故事)、4 份摩貼設計,並經原告於99年11初付清所有款項。
原告所稱「型男型女設計」、「滑鼠墊包裝設計」、「摩貼設計」等工作,乃係兩造之前於98年12月22日、99年2 月3 日之另案承攬工作,且業經被告完成,原告驗收付款,並無爭議,亦與本案無涉。
㈡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供使用圖案之授權書,原告更未於驗收付款前,要求被告提供授權書,由此可見,提供授權書並不在兩造約定之範疇內,而被告業已提出合於約定使用、及可通常合理期待無任何侵權疑義之設計圖稿,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㈢原告指述之網路物件圖案,其形狀及構圖,實係眾所習知之固定構圖,僅單純表現為一般物品的特徵,並無任何個別、獨特之美術技巧表現可言,本難認為具有創意性,欠缺著作權法中美術著作應具備之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從而如所設計之圖案與之雷同,並無何侵害著作權之虞,故原告將被告所使用之足球、矮櫃、海星等通用圖案物件,均認為具侵害著作權之疑慮或欠缺通常效用瑕疵,誠屬荒謬。
且網路上所流傳之圖片,並非均有著作權人或均屬著作權所保護之圖片,原告實無從以被告設計之整體圖面中有若干物件與網站圖案相似為由,即遽謂被告設計之整體圖面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
再且,被告並非抄襲自網站,被告所使用之物件圖案多來自於被告所購買之圖庫,並已得該公司商業授權,被告並加入創意巧思而為整體版面之設計,實難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之虞。
茲分述如下:①關於「摩貼設計」部分:摩貼設計並無瑕疵,縱認有瑕疵,被告既未拒絕修補,該瑕疵亦非不得補正或顯屬輕微(平均每張摩貼僅僅有2 到3 個圖案物件原告有爭議,占整張畫面比例不到百分之1、2 ),原告依法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又根據兩造契約,每張摩貼設計含故事腳本、對白、圖面設計、上色製作及摩貼版頭設計規劃等工作,單價為1 萬7,000 元,原告僅主張摩貼設計工作項目中之「圖面設計」有部分瑕疵,該瑕疵確屬輕微而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②關於Tweety、Daffy、Sylverstar、Taz童書設計部分:兩造並未約定必須所有的圖案物件均需具原創性,故部分物件使用圖庫圖案物件,實為業界慣例,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並未因此降低或減少通常之品質或效用,而非屬瑕疵,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是以,縱認系爭設計圖稿具有瑕疵或被告有提供授權來源之附隨義務,該瑕疵或義務並非不得補正或顯屬輕微,原告仍不得解除契約。
㈣兩造協商修圖過程中,原告曾告知被告因原告購買華納卡通圖案授權已經屆期,作品無法出版等語,然此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原告自不得因其已無授權,而反悔欲索回款項,否則顯乏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設計原告之「摩貼設計」、「Tweety、Daffy 繪本童書」、「Tom & Jerry 摩貼、Sylvestar 繪本童書」、「TAZ 塹型童書、禮物」等4 項設計繪圖及相關衍生商品之設計圖稿工作,約定承攬報酬為57萬9,900 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
有實際承攬項目及費用明細表、報價單、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第106 頁、第108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
㈡被告曾向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購買ZZ005-Icon、ZZ011-Kid's Stories 及shutterstock單圖-00000000 等三樣商品。
有典匠公司101 年2 月16日典法字第1010216001號函及圖庫購買日期及影本資料等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193 頁至第198 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系爭設計圖稿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而存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設計圖案經合法商業出版使用授權之證明,已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委請被告設計系爭設計稿,係以童書、摩貼之出版、銷售為目的,被告自應注意須以得到合法商業用授權之圖案作為設計之內容,如因被告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設計圖案,致原告無法依被告交付之設計稿出版、銷售,即無法達到約定使用之目的,被告交付之工作即屬有瑕疵,惟尚不以被告於交付工作予原告時須同時交付授權證明為必要,此觀諸被告並未交付授權證明,原告即已付清承攬報酬等情即明。
又兩造並未約定不得使用圖庫之圖案,此由原告以下述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時,其修補方式包括「證明就所運用之圖稿,有製作商業用途之授權」,亦足為證。
㈡經查:⒈被告交付系爭設計圖稿及相關衍生商品之設計工作後,原告於99年12月2 日以南海郵局0016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 件催告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將設計圖稿修補完成。
系爭第1 件催告函內容略為:「(被告)應結合本公司提供之授權卡通明星圖案,製作出具原創性之設計圖稿,尚品公司將有侵權疑義之設計圖稿交付予本公司,除其可證明就所運用之圖稿,有製作商業用途之授權外,否則不生提出給付完成工作之效力」、「本公司之授權圖案為著名之華納卡通肖像,尚品公司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設計製作繪本及圖稿,不得與其他或品牌或商標之圖形、人物、背景著色混搭設計或構成近似,更不得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內容作為設計圖稿之一部,應以巧思、意匠原創設計,方得謂依債務本旨實行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第52頁)。
經核系爭第1 件催告函內容,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設計圖稿中何部分係有侵權疑義之圖案(原告不爭執被告之整體設計構圖並無問題,而係主張部分物品之圖案係抄襲而來。
本院卷一,第94頁參照)。
被告於99 年12 月3 日收受系爭第1 件催告函後(本院卷一,第47 頁 ),雖覆函主張並無侵權,仍修改、移除系爭設計圖稿中部分圖案後,交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3頁、第34頁、第39頁、第40頁)。
原告既未具體表明請求修補之瑕疵(迄起訴時亦僅提出本院卷一,第33頁、第34頁、第39頁、第40頁之修改前後對照圖2 件),被告則已審查修改、移除部分圖案後重行交付,自難認被告有拒絕修補之情事。
⒉被告交付修補後之圖稿後,原告於99年12月17日以南海郵局0016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2 件催告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將設計圖稿修補完成,使之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
其內容略為:「於尚品公司提出原創設計或授權依據之證明前,尚未生提出給付完成工作之效力,且經本公司催告,竟仍未依債務本旨及前催告意旨履行... 再度限期催告尚品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合於約定使用、及可通常合理期待無任何侵權疑義之設計圖稿」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
仍未具體表明請求修補之瑕疵,則被告縱未就已修改過之設計圖稿再為修改,亦未可認有拒絕修補之情。
⒊原告雖嗣後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被告之設計圖稿,並具體標示原告所主張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圖案(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33 頁)。
惟查,原告指摘與大陸昵圖網網頁上圖案相同、未能證明係合法授權之設計圖案,被告陳稱係出自於freepik.com 網站,而freepik.com 網站已註明可供商業使用(free for commercial use )(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83 頁)。
又被告確實向典匠公司購買ZZ005-Icon、ZZ011-Kid's Stories 及shutterstock單圖-00000000 等三樣商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又典匠公司之授權書,為制式合約(定型化契約),雖較小字體載明授權範圍為「非商業營利為目的」,惟授權使用證明書開頭則以略大字體,載明:「被授權人:尚品視覺設計有限公司(即被告)」、「授權層級:Royalty-Free」、「授權時間:永久」、「授權地域:全球」、「備註:可用於商業出版之平面刊物使用」(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161 頁)。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關於「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約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之規定,應認備註欄位特別加註之個別商議條款(即「可作為商業使用」),其效力應優先於一般條款。
且典匠公司亦覆函表示被告購買之商品均具授權商業出版使用(本院卷三,第160 頁)則被告抗辯其於系爭設計圖稿所使用之圖案業經授權得作為商業使用,尚非無稽。
㈣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設計圖稿有未取得商業授權使用,致原告可能無法出版銷售之瑕疵,惟被告已證明其所使用之圖案確經合法授權,得作為商業使用,其完成之工作即無何瑕疵可言。
從而,原告以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且被告拒絕修補為由,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承攬報酬57萬9,900 元,即為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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