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五、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六、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 七、被告k○○、Y○○、申○○○、亥○○、地○○、玄○○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
- 二、被告答辯如下:
- (一)被告G○雄則以:系爭164地號土地原係由其父魏角及訴
- (二)被告W○○、未○○○、a○○、X○○、M○○則以:
- (三)被告黃○○○則以:並未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
- (四)被告F○○、巳○○、A○○、c○○、丁○○、己○○
- (五)被告N○○、B○以從附圖二可以輔佐證明當初大致上是
- (六)被告i○○以伊等在系爭154號房屋已經居住超過二十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鐵皮建物(即原告所主張車庫占
- (二)占有人之確定(爭點1:被告W○○、未○○○、a○○
- (三)租賃契約存在與否之判斷(爭點2:系爭162號房屋是否
- (四)家產分割而「分戶」有無之判斷(爭點3、4:被告A○
- (五)分管契約有無之認定(爭點5、9:被告S○○、f○○
- (六)不存在因繼受取得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爭點6、7:被告
- (七)是否有買賣實際取得基地所有權之判斷(爭點8:被告甲
- (八)借貸契約存在與否之判斷(爭點10: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
- (九)時效消滅或權利失效有否之判斷(爭點11:被告居住系爭
- (十)原告對於其餘被告之請求,被告均未提出適法占用之權利
- (十一)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爭點12: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 (十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午○○應對被告寅○○應就系爭152號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鐵皮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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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魏金昌
三 魏凉 魏嘉宏共 同 潘東翰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魏石松 高錦來 盧心匏 魏祿賢 江國城 江烽華 沈含笑 魏雅苓 魏愷志 魏嘉萱 魏銖銘 魏根泉8 高忠維 魏培修 魏培軒 魏菀儀 魏菀秋即魏于婕 江秀美 江張富 江皇城 江順堡 江金城 李罕(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明(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吉妮(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宗(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十六 劉立鳳律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 人 劉樹志律師被 告 魏吉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魏椿龍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 魏陳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許魏梅蘭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 陳姿伊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0號5樓 陳莉評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陳麒安 住同上 陳姿樺 住同上 陳秀梅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天文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 號3樓 魏麗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5樓 魏如冰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魏秀菁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魏美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魏志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魏燕萍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高秋月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高秀芳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 高秀琴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 高秀婷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高美雯 住同上 魏文欽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一人 魏祿賢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魏玉蘭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2樓 陳魏玉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魏春峯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 魏春金 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上列一人 陳逸銓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居臺北市○○○路○段000號12樓被 告 魏高菊花 住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魏信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魏彩雲(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許魏彩蓮(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魏順興(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魏彩銀(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6樓之2 魏足娟(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張美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上列一人 高錦來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訴訟代理人 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被 告 魏蔡碧勳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樓 電達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一人 盧心匏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被 告 程潘秀英 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A 、A1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B○、Y○○、申○○○、戌○○、酉○○、亥○○、地○○、玄○○、天○○、d○○、T○○○、O○○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B 、B1部分,面積合計五十九‧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Y○○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C 、C1部分,面積合計六十二‧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S○○、f○○、壬○○、e○○、b○○、Z○○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D4部分,面積二十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F○○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D 、D1、D3部分,面積合計九十‧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寅○○、巳○○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E 部分,面積九十九‧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i○○、H○○、L○○、R○○、K○○、h○○、A○○、U○○、V○○、j○○、魏菀秋、卯○○、癸○○、丑○○、子○○、辰○○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F 、F1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三十九‧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c○○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G1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戊○○、丙○○、己○○、庚○○、丁○○、乙○○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之I 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五‧零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W○○、未○○○、a○○、X○○、M○○、宙○○○、G○雄、宇○○○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J 部分,面積三十八‧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k○○、P○○、Q○○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H 、H1部分,面積合計五十六‧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E○○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K 部分,面積為十四‧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辛○、J○○、I○○、G○妮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L 部分,面積為十七‧二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N○○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Y○○、申○○○、戌○○、酉○○、亥○○、地○○、玄○○、天○○、d○○、T○○○、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Y○○、d○○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S○○、f○○、壬○○、e○○、b○○、Z○○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F○○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捌拾玖元自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陸拾陸元自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元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g○○○、電達企業有限公司、i○○、H○○、L○○、R○○、K○○、h○○、A○○、U○○、V○○、j○○、魏菀秋、卯○○、癸○○、丑○○、子○○、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c○○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丙○○、己○○、庚○○、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W○○、未○○○、a○○、X○○、M○○、宙○○○、G○雄、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k○○、P○○、Q○○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J○○、I○○、G○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除被告午○○、g○○○、電達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另對於被告d○○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起訴請求將坐落於其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簡稱系爭162 地號土地、系爭163 地號土地、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受理在案後。
原告嗣又於100 年5 月25日再行起訴請求全體被告(除被告午○○、g○○○、電達企業有限公司、d○○)因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審理,有二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
因原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其對於被告(除被告d○○、午○○、g○○○、電達企業有限公司)拆屋還地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前提,兩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依前揭規定,自得合併辯論。
爰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命合併辯論(101 年5 月2 日命合併辯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一第198 頁背面),並合併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許其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本件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142 、144 、146 、150 、152 、154 、158 、160 、162號(以下與同段148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起訴時僅列被告N○○、B○、F○○、巳○○、A○○、c○○、丁○○、G○雄、d○○為被告(撤回之被告不再臚列)。
嗣原告分別以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之人,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為理由,就系爭144 號房屋追加被告Y○○、申○○○、亥○○、地○○、玄○○、天○○、戌○○、酉○○、T○○○、O○○、d○○為被告(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頁);
就系爭146 號房屋,原起訴被告為d○○,變更為被告Y○○(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頁);
;
就系爭152 號房屋追加被告寅○○;
就系爭154 號房屋追加被告i○○、H○○、L○○、R○○、K○○、h○○、U○○、V○○、j○○、魏菀秋即C○○、卯○○、癸○○、丑○○、子○○、辰○○(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頁);
就系爭160 號房屋原起訴被告為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己○○、甲○○、戊○○、丙○○、庚○○、乙○○;
就系爭162 號房屋追加被告宙○○○、宇○○○及G○(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頁背面、87頁)。
被告亦表示並無意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亦先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上述起訴之請求外,復分別於99年9 月1 日、追加被告壬○○(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二第184 至185 頁)、Z○○、b○○、e○○、f○○、S○○(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275 頁背面)聲明請求拆除系爭148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D4的土地部分,面積21.50平方公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於100 年4 月7 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黃○○○、k○○、P○○、Q○○應將坐落於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H 、H1部分,面積合計56.1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於99年3 月26日追加請求訴外人D○○應將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K 部分,面積為14.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101 年5 月17日復變更被告為E○○(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270頁背面)。
原告上請求變更、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故事件性質均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原告對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無論何種行為,亦不問其利與不利,其效力及於全體,即視為對全體所為同。
本件原告就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訴訟中對於被告Y○○、d○○原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1,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35,09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
對於被告F○○原請求給付240,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49,21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
對於被告巳○○、寅○○原請求連帶給付5,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對被告巳○○、寅○○追加53,86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
對於被告c○○原請求給付286,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58,57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
對於被告丁○○、甲○○、戊○○、丙○○、庚○○、乙○○、己○○原請求連帶給付30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62,3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
對於被告E○○原請求給付38,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7,865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
對於被告辛○、J○○、G○妮、I○○原請求連帶給付45,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9,334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等因尚未判決期間占用時間增加所生損害金額,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法尚屬有據,追加應予准許。
惟其餘追加請求,部分被告未收受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查:㈠本件原告原基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對於被告B○、Y○○、申○○○、戌○○、酉○○、亥○○、地○○、玄○○、天○○、d○○、T○○○、O○○請求連帶給付16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33,43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追加之請求固漏未對被告亥○○公示送達而未經合法送達,惟因其餘被告B○、Y○○、申○○○、戌○○、酉○○、地○○、玄○○、天○○、T○○○、O○○與原告間關於系爭144 號房屋應否賠償的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原告自行送達之追加狀,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亥○○、d○○外之上開被告,有原告所提出國內掛號查詢單11紙可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122 至128 頁)故參照前揭規定意旨,應認原告追加請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亥○○、d○○。
㈡ 原告原對於被告S○○、f○○、壬○○、e○○、b○○、Z○○請求連帶給付5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11, 654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S○○部分均未經合法送達(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一第23頁),惟因其餘被告f○○、壬○○、e○○、b○○、Z○○與原告間關於系爭148 號房屋應否賠償的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原告自行送達之起訴狀、追加狀,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S○○以外之其餘被告,有原告所提出送達證書5 紙及國內掛號查詢單5 紙可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一第24至28頁、卷二第128 頁背面至130 頁背面),故參照前揭規定意旨,應認原告追加請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S○○。
㈢ 原告原對於被告i○○、H○○、L○○、R○○、K○○、h○○、A○○、U○○、V○○、j○○、魏菀秋、卯○○、癸○○、丑○○、子○○、辰○○(尚有被告g○○○及電達企業有限公司,但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請求連帶給付370, 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75,754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追加之請求,固漏未對被告子○○、辰○○公示送達而未經合法送達,惟因其餘被告i○○、H○○、L○○、R○○、h○○、A○○、U○○、V○○、j○○、魏菀秋、卯○○、癸○○、丑○○與原告間關於系爭154 號房屋應否賠償的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原告自行送達之追加狀,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子○○、辰○○、K○○外之前開被告,有原告所提出國內掛號查詢單16紙可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112 至120 頁)故參照前揭規定意旨,應認原告追加請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子○○、辰○○、K○○。
㈣原告原僅對被告宙○○○、G○雄、宇○○○及G○請求連帶給付102,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21,03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G○於審理中之100 年9 月23日死亡,追加狀送達時,係遭退回,有國內掛號查詢單1 紙可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143 頁背面),因G○係由被告W○○、未○○○、a○○、X○○、M○○承受訴訟(於後段詳述),且與其餘前開被告關於系爭162 房屋與原告間之訴訟,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宙○○○、G○雄、宇○○○關於原告追加之請求既已合法送達,有原告提出國內掛號查詢單3 紙足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144 至145 頁),依上揭規定旨,自應認原告追加損害賠償請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W○○、未○○○、a○○、X○○、M○○。
㈤原告原僅對被告黃○○○、k○○、P○○、Q○○請求連帶給付148,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30,43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追加請求固未對被告Q○○、k○○、P○○合法送達,惟因原告已對被告黃○○○為合法送達,有原告所提出國內掛號查詢單1 紙可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第145 頁背面)。
依前揭意旨,應認原告追加請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Q○○、k○○、P○○。
五、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對G○之訴訟部分,原告固係聲請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W○○、未○○○、a○○、X○○、M○○,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6紙、全戶戶籍謄本1 件、繼承系統表1 紙可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頁、15至23頁),但推其本意係要求由G○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又原起訴之魏萬生於訴訟繫屬中之100 年2 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J○○、G○妮、I○○聲請承受訴訟,有其等所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5 紙可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80 至184 頁),其聲請與法並無不符,亦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被告F○○、巳○○、A○○、c○○、丁○○、己○○、壬○○、Z○○、b○○、e○○、f○○、S○○、寅○○、U○○、j○○、甲○○、戊○○、丙○○、庚○○、乙○○、辛○、J○○、G○妮、I○○主張本件系爭154 號房屋原告僅就其中之共有人魏連富之繼承人即被告i○○、H○○、L○○、R○○、K○○、h○○、A○○、U○○、V○○、j○○、魏菀秋(包含魏連富之子魏達明之繼承人)作為相對人請求,而實際魏連富只是繼承其母魏高鴦之應有部分,故共有人尚有魏連富之兄弟陳連登、陳金旺、魏和成、魏任癸、魏妹等人,亦應一併追加為被告。
原告固曾追加上開人等為被告,嗣又以魏高鴦並非所有權人而撤回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四第40、41頁)。
查:系爭154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僅魏連富、魏達明二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所附系爭154 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84頁)。
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因依上開稅籍資料,足顯示魏連富、魏達明曾可能因事實上管領系爭154 號房屋而支付房屋稅賦,故足推定其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支配系爭154 號房屋。
至前開被告F○○等人所提出合約書至多說明有締約之事實,對於所購買房屋是否為系爭154 號房屋,且是否移轉所有權予魏高鴦,均無法證明。
是原告關於系爭154 號房屋之請求未以陳連登、陳金旺、魏和成、魏任癸、魏妹為被告,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七、被告k○○、Y○○、申○○○、亥○○、地○○、玄○○、天○○、戌○○、酉○○、i○○、H○○、L○○、R○○、K○○、h○○、卯○○、癸○○、丑○○、子○○、辰○○、E○○、宙○○○、宇○○○、黃○○○、P○○、Q○○、T○○○、d○○、O○○、W○○、未○○○、a○○、X○○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占1/900000之系爭土地,自應將所占用之房屋暨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其中被告寅○○在100 年4 月22日始成年,在成年之前,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午○○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寅○○所有系爭152 號房屋上揭未合法占有基地情形,自應與被告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復自他共有人中之魏朝福、魏朝財轉讓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合計應占所得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債權之1/5 。
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N○○應將占用系爭162 地號土地之系爭142 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A 、A1部分,面積合計為86.4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B○、Y○○、申○○○、戌○○、酉○○、亥○○、地○○、玄○○、天○○、d○○、T○○○、O○○應將占用系爭162 地號土地之系爭14 4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B 、B1部分,面積合計為59.3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Y○○應將占用系爭162 、16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46 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C 、C1部分,面積合計為62.3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S○○、f○○、壬○○、e○○、b○○、Z○○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48 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D4部分,面積為21 .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F○○應將占用系爭163 、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0 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D 、D1及D3部分,面積合計為90.3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被告寅○○、巳○○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2 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E 部分,面積為99.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㈦被告i○○、H○○、L○○、R○○、K○○、h○○、A○○、U○○、V○○、j○○、魏菀秋、卯○○、癸○○、丑○○、子○○、辰○○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4 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 、F1部分,面積合計為139.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㈧被告c○○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8 號(即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以下簡稱系爭158 號後段房屋)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G1部分,面積為108.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㈨被告甲○○、戊○○、丙○○、己○○、庚○○、丁○○、乙○○應將就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60 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I部分,面積為115.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㈩被告W○○、未○○○、a○○、X○○、M○○、宙○○○、G○雄、宇○○○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62 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J 部分,面積為38.8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k○○、P○○、Q○○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整編前為同路段136 號),如附圖一所示之H 、H1部分,面積合計為56.1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E○○應將占用系爭16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K 部分,面積為14.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辛○、J○○、I○○、G○妮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L 部分,面積為17.2 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N○○應給付原告237,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B○、Y○○、申○○○、戌○○、酉○○、亥○○、地○○、玄○○、天○○、d○○、T○○○、O○○應給付原告196,424 元,及其中162,9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3,431元自101 年5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Y○○、d○○應給付原告206,174 元,及其中171, 0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5,091元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S○○、f○○、壬○○、e○○、b○○、Z○○應連帶給付原告68,586元,及其中56,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6 54 元自101 年5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F○○應給付原告289,595 元,及其中240,3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9,216元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巳○○應連帶給付原告58,8 79 元,及其中5,0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3,862元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被告寅○○、巳○○、午○○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1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g○○○、電達企業有限公司、i○○、H○○、L○○、R○○、K○○、h○○、A○○、U○○、V○○、j○○、C○○、卯○○、癸○○、丑○○、子○○、辰○○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45,840元,及其中370, 0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5,754元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c○○應給付原告344, 716元,及其中286,14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8,572元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丙○○、己○○、庚○○、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66,950 元,及其中304,6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2,350元自101 年5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W○○、未○○○、a○○、X○○、M○○、宙○○○、G○雄、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05 元,及其中102,76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1,0 36 元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k○○、P○○、Q○○應連帶給付原告179,089 元,及其中148,65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430元自101 年5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E○○應給付原告46, 288 元,及其中38,4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865 元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J○○、G○妮、I○○應連帶給付原告54, 933 元,及其中45,5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334 元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G○雄則以:系爭164 地號土地原係由其父魏角及訴外人魏江建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魏仙水承租,雙方並訂有租約,嗣魏角於系爭164 地號土地所建築系爭162 號房屋,由伊繼承後,縱原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164 地號土地輾轉出賣而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原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自應繼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得請求被告G○雄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W○○、未○○○、a○○、X○○、M○○則以:其等父親G○生前從未告知系爭162 號房屋可以辦理繼承,且該房屋只有一些繳費單據及長輩簽署的租賃契約,應無法辦理繼承,伊等也是於訴訟中收到通知始知道系爭162 號房屋占用土地事實,伊等實際上並無居住使用該建築物及土地之事實,也未存有無權占用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黃○○○則以:並未使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F○○、巳○○、A○○、c○○、丁○○、己○○、壬○○、Z○○、b○○、e○○、f○○、S○○、寅○○、U○○、V○○、j○○、魏菀秋、甲○○、戊○○、丙○○、庚○○、乙○○、辛○、J○○、G○妮、I○○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系爭164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33地號,該土地於民國前6 年,訴外人魏登波擁有應有部分。
另依據民國前5 年5 月24日之一份民事爭訟調停調書謄本所載,魏王、魏米糕與其伯、叔魏登波、魏登雲之住所,均同在該土地上,且有共業耕作之事實。
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逕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係登記為訴外人魏水成、魏仙水、魏添旺(應有部分各2/10)、魏協興、魏廖旦(應有部分各1/10)、魏朝春(應有部分2/10)共有。
其中魏朝春之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1 月4 日由訴外人戴朝福、魏朝財完成繼承登記,99年1 月19日戴朝福又贈與原告部分應有部分,現為戴朝福(應有部分44999/900000)、魏朝財(應有部分3/ 20 )、原告(應有部分1/900000)所有;
魏水成所有應有部分於99年2 月3 日由魏清綉完成繼承登記。
2、系爭148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最初係由土地共有人魏水成分管,興建房屋與其弟魏金樹、魏鍊(父魏林賜所收養)等家族共同居住。
其後,先是魏金樹、魏鍊於13年分戶後,於其旁另建房屋居住,魏鍊於結婚後先遷至其岳父住所,復又於33年遷回再建屋即系爭148 號房屋,現由被告S○○、f○○、壬○○、e○○、b○○、Z○○繼承共有,故被告S○○、f○○、壬○○、e○○、b○○、Z○○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64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S○○、f○○、壬○○、e○○、b○○、Z○○拆除系爭148 號房屋及返還占有之土地,顯無理由。
3、系爭150 、152 號房屋,係早先魏水成因其子女均早夭,而讓其養女即訴外人魏金樹之次女魏清綉繼承其屋,魏金樹之房屋,則由魏春盛、魏獻廷、魏獻章、魏獻福繼承。
該2 棟房屋及基地由魏春盛、魏獻廷、魏獻章、魏獻福於58年8 月15日,經魏清綉、魏金鍊介紹及見證,出售予被告F○○、高魏金蓮(即被告巳○○之母,寅○○之祖母),及魏石明。
魏石明死亡後,其房地持分權利由其子N○○繼承,於92年5 月12日,高魏金蓮、N○○又將渠等系爭150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F○○,被告F○○、高魏金蓮與N○○則將系爭152 號房屋贈與被告巳○○與寅○○。
是以系爭150 號房屋為被告F○○單獨所有,系爭152 號房屋為被告巳○○與寅○○共有。
被告F○○、巳○○、寅○○均係分別繼受取得系爭150 、152 號房屋,應為有權占有。
4、系爭154 號房屋,原門牌為同路段132 號。
該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A○○之配偶魏達明(已死亡)之曾祖父,被告U○○、V○○、j○○、魏菀秋4 人之高祖父魏登雲於民國前22年,因與其兄魏登波分戶後所興建之房屋。
嗣系爭154 號房屋由魏登雲之媳婦仔,被告A○○之配偶魏達明之祖母,被告U○○、V○○、j○○、魏菀秋4 人之曾祖母魏高鴦、訴外人即魏登雲之次男所生之子魏金石繼承而為共有。
魏高鴦嗣再於40年11月18日向魏金石購買,取得全部之房地權利,嗣再由被告A○○、U○○、V○○、j○○、魏菀秋繼承,是被告A○○、U○○、V○○、j○○、魏菀秋均為有權占有。
5、系爭160 號房屋,原門牌亦為同路段132 號,該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己○○、丁○○、甲○○、戊○○、丙○○、庚○○、乙○○之父江曆德於43年12月24日,經由訴外人即原房屋承租人陳新發之讓渡,及訴外人即房屋所有權人,也是魏仙水之孫魏江建之同意,承租該屋。
嗣於48年1月28日,江曆德再向魏江建購買該屋及坐落基地部分,被告甲○○等人因共有該屋,歷年來亦為魏仙水繳納地價稅,顯見買賣事實應屬真正,並非無權占有。
6、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之民事爭訟調停調書謄本所示,系爭164 地號土地之原始共有人魏水成、魏登波、魏仙水於日據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而渠等之兄弟、子孫繁衍眾多,居住於系爭土地凡百年有餘,彼此卻相安無事。
且依附圖二所示及本院於100 年10月6 日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結果,在各個房屋間確實尚保有若干舊有之水溝渠道,顯然係先有水溝渠道,其後因人口繁衍眾多,始陸續增建房屋如現狀,而不可能在房屋興建如現狀之情況下,再挖掘水溝渠道。
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魏登波、魏水成、魏仙水、及訴外人魏添旺、魏阿老(即魏朝春之前手,)當初應有土地分管之協議,始可能維持上開和平之狀態迄今。
7、又臺灣在日治期間,除土地登記制度外,並無建築管理法制及相對的房屋登記制度,以供證明;
家屬另立門戶居住所生「分戶」情形,因日治期間警察對人民之管控森嚴,並無可能虛設戶籍,故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登載可資判斷家族間「分戶」之事實。
本件訴外人魏金樹、魏鍊原與其兄魏水成同戶,後魏金樹於10年結婚、11年生長子魏阿文、13年偕其母、妻、長子、弟(魏鍊)妹共6 人與兄魏水成在戶籍資料上登載為分戶,但住所地址仍然為系爭164地號土地(嗄嘮別533 番地)。
顯見魏金樹、魏鍊當時已與其兄魏水成分割家產,於分得土地上另建系爭152 號房屋別居,否則如何可能奉養、容納老母及後續增加共16名之人口。
又魏鍊雖於25年結婚時遷入岳父之戶內,但33年又遷回前址,且係另設一戶。
亦顯見魏鍊當時再與其兄魏金樹分割家產,於分得土地上另建系爭148 號房屋別居,否則亦不可能容納後續增加之眾多人口。
再魏泉(福泉)、魏登雲原與其兄魏登波同戶,渠等分別於民國前35年、民國前22年(明治23年)結婚,並分別與兄魏登波分戶,但住所地址仍然相同,為系爭164 地號土地(嗄嘮別533番地)。
顯見魏泉、魏登雲亦分別與其兄魏登波分割家產,於分得土地上另建系爭154 、158 號房屋別居,始能照養、容納後續增加之諸多人口。
8、退萬步言之,縱論上開分戶,僅係單純之戶口分別登記,而無分割家產之事實。
然以身為一族之長之身分,若未分割家產,則其責本在統率、照顧、供養全族之子孫,使該族子孫綿延不絕,始不愧於祖先。
故其幼弟結婚成家並陸續生養子女,為族長、兄長者豈有可能不同意借用土地,供渠等建屋居住之理?復參酌魏金樹、魏鍊於13年與其兄魏水成分戶,後魏水成迄至29年死亡;
魏泉、魏登雲分別於民國前35年、民國前22年結婚後與兄魏登波分戶,後魏登波迄至民國6 年死亡,其間長達二、三十年以上,但所建之房屋未見魏水成、魏登波要求拆除,保留迄今等情,可以推斷。
從因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亦見使用借貸契約,雖借用人死亡,亦仍存續於貸與人與繼承人之間,僅賦予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權。
故前開同意借用土地建屋之契約,其目的既在照顧、供養姪孫後輩,自無約定期限返還之理。
加以系爭房屋現尚堪使用,且仍由原借用人之後代居住,賴以生活,顯然依借貸之目的,並未使用完畢。
加以貸與人或貸與人之繼承人,亦從未終止借貸契約。
是被告等依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五)被告N○○、B○以從附圖二可以輔佐證明當初大致上是以粗淺的水溝作為共有人分界的界線,一定是先有水溝後才會有房子存在,大概可以分為4 個區塊,系爭160 號房屋應該是由魏仙水分管,另外G1、F1區是系爭156 (按:應為系爭154 號房屋)、158 號的祖先分管、E 區是被告F○○分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i○○以伊等在系爭154 號房屋已經居住超過二十年了,不懂為何原告要我們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鐵皮建物(即原告所主張車庫占用部分,如附圖一所示K 、L 部分)均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為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9 至10、98至99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91至92頁)、地籍圖騰本(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11、100 頁)、系爭162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13至14、101 至102 頁)、系爭163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15至16、103 至104 頁)、系爭164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17至18、105 至106 頁)、電費收據30紙(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19至22、107 至110 頁)、車庫(鐵皮建物)及汽車照片4 幀(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137 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138 頁)、建物之外觀照片乙幀(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二第126 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二第127 頁)、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0號房屋位置地籍圖(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二第128 頁)、158 號房屋後遮雨棚之照片(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329 頁背面)、系爭158 號前段房屋之庭院照片乙幀(本院卷二第333 頁背面)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99年5 月2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命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142 號房屋占用系爭16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 、A1部分,面積合計為86.41 平方公尺;
144 號房屋占用系爭16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B 、B1部分,面積合計為59.36 平方公尺;
系爭146號之房屋占用系爭162 、16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C 、C1部分,面積合計為62.31 平方公尺;
系爭148 號房屋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D4部分,面積為21 .50平方公尺;
系爭150 號房屋占用系爭163 、1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D1及D3部分,面積合計為90.38 平方公尺;
系爭152 號房屋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E 部分,面積為99.37 平方公尺;
系爭154 號房屋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 、F1部分,面積合計為139.76平方公尺;
系爭158 號後段房屋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G1部分,面積為108.06平方公尺;
系爭160 號房屋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I 部分,面積為115.03平方公尺;
系爭162 號房屋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J 部分,面積為38.81 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H 、H1部分,面積合計為56.14 平方公尺;
有鐵皮建物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K 部分,面積為14.51 平方公尺;
有鐵皮建物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L 部分,面積為17.22 平方公尺。
被告對於上開地上物占用現況,亦未爭執,已足認為真正。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Y○○所有之系爭146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62 、163 地號土地,而被告d○○固非所有權人,也因使用該建物而有占用之事實;
被告E○○所有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K 部分;
被告g○○○、電達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系爭154 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G○雄、W○○、未○○○、a○○、X○○、M○○、F○○、巳○○、A○○、c○○、丁○○、己○○、壬○○、Z○○、b○○、e○○、f○○、S○○、寅○○、U○○、V○○、j○○、魏菀秋、甲○○、戊○○、丙○○、庚○○、乙○○、辛○、G○妮、I○○、J○○、N○○、B○、i○○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黃○○○、W○○、未○○○、a○○、X○○、M○○是否分別為系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巷00號之房屋、或系爭16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㈡系爭162 號房屋是否因基地租賃而有權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㈢被告A○○、U○○、V○○、j○○、魏菀秋是否繼受魏高鴦購得系爭154 號房屋因「分戶」所取得之使用權,而為有權占有?㈣被告c○○係繼受取得系爭158 號後段房屋關於系爭土地「分戶」所取得之使用權,而為有權占有?㈤被告S○○、f○○、壬○○、e○○、b○○、Z○○關於系爭148 號房屋是否係魏鍊、魏金樹向分管之魏水成取得使用權後,魏鍊事後於33年所興建而成,並由被告S○○、f○○、壬○○、e○○、b○○、Z○○繼承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後,當然對於基地具有使用權?㈥被告F○○關於系爭150 號房屋之基地使用是否因原為土地所有權人魏水成之房屋,於魏清綉繼承後,再轉介由魏春盛、魏獻廷、魏獻章、魏獻福出售予被告F○○、高魏金蓮,而嗣由被告F○○再因受贈取得高魏金蓮之應有部分後,而取得繼受取得之使用權?㈦被告巳○○、寅○○關於系爭152 號房屋之使用,是否因受贈自被告F○○、高魏金蓮與N○○各自之應有部分,且該等應有部分係買受自原土地所有權人魏水成之繼承人魏清綉所介紹之魏春盛、魏獻廷、魏獻章、魏獻福而亦有使用權?㈧被告丁○○、己○○、甲○○、戊○○、丙○○、庚○○、乙○○是否因繼受其父江曆德所購得系爭16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的所有權,而得對抗原告之請求?㈨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是否當初訂定土地分管協議,並在其分管範圍內,分別允讓系爭房屋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㈩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是否當初與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間因照顧後代子孫而訂定借貸契約,該契約均為兩造所繼受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被告居住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以上者,是否即得對抗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二)占有人之確定(爭點1 :被告W○○、未○○○、a○○、X○○、M○○是否為系爭16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1、第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故自己之所有房屋占用他人之不動產,而得排除他人使用者,即屬占有。
2、本件被告W○○、未○○○、a○○、X○○、M○○辯以伊等不知可繼承系爭162 號房屋,實際上並無居住使用該建築物及土地之事實,也未存有無權占用之意思。
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其等仍為所有權人,雖無居住之事實,但仍屬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3、經查:系爭162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魏角。
因魏角已死亡,其繼承人G○,G○復於審理中之100 年9 月23日死亡,被告W○○、未○○○、a○○、X○○、M○○為G○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稅籍資料1 紙(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89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97頁)、G○之繼承世系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14至23頁)在卷可稽。
另系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潘溪旺,被告黃○○○為其養女,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9年4 月2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3 紙(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二第240 至243 頁)、潘溪旺繼承世系圖及相關人員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二第266 至277 頁)可參。
被告W○○、未○○○、a○○、X○○、M○○對於其等為G○之繼承人,均不爭執,被告黃○○○則對其為繼承人自認無訛(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378 頁)。
是被告W○○、未○○○、a○○、X○○、M○○因繼承而應為系爭16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
被告黃○○○亦為系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之所有權人,均足堪認定。
復參以系爭162 號房屋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J 部分,面積為38.81 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H 、H1部分,面積合計為56.14 平方公尺等事實,依前揭判旨,原告以被告W○○、未○○○、a○○、X○○、M○○、黃○○○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無據,其主張當屬可採。
(三)租賃契約存在與否之判斷(爭點2 :系爭162 號房屋是否因基地租賃而有權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因此,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2、本件被告G○雄辯稱其所繼承之系爭162 號房屋係由其父魏角及魏江建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魏仙水承租,原告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應繼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得請求被告G○雄拆屋還地,並提出基地租約字據1紙(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173 至174 頁)、門牌證明書1 紙(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175 頁)。
原告則否認租約字據之真正,對於被告G○雄之答辯陳稱: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但無分管之事實,租約屬民法第246條的「不能之給付」,約定為無效。
又租賃基地建築房屋,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該租約顯已超過二十年,亦應失去效力,被告並未持續支付租金,應視為已合意終止該租約等語。
3、查:被告G○雄關於系爭162 號房屋之基地租賃,固提出基地租約字據1 紙為據,惟對於字據之真正,並未更舉證確認為立約人即魏仙水、魏角、魏江建等人所簽立,依上揭規定意旨,爰難為憑。
是被告G○雄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應不可採。
(四)家產分割而「分戶」有無之判斷(爭點3 、4 :被告A○○、U○○、V○○、j○○、魏菀秋是否繼受魏高鴦購得系爭154 號房屋因「分戶」所取得之使用權,而為有權占有?被告c○○係繼受取得系爭158 號後段房屋關於系爭土地「分戶」所取得之使用權,而為有權占有?) 1、第按同一標的物有債權與物權併存時,應以物權之效力為優先。
2、次按日據時台灣繼承制度固受日本法律觀念導入之影響,將日本之家督繼承制度移植於台灣,造成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戶主地位之繼承與戶主財產之繼承,戶主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戶主權之同時,不可分的繼承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分戶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就發生喪失繼承權之習慣。
惟此僅涉及繼承權得喪之判斷,尚與分戶後當然在分戶所在地取得使用權,應為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3、本件被告F○○、巳○○、A○○、c○○、丁○○、己○○、壬○○、Z○○、b○○、e○○、f○○、S○○、寅○○、V○○、U○○、j○○、魏菀秋、甲○○、戊○○、丙○○、庚○○、乙○○、辛○、J○○、G○妮、I○○以系爭164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33 地號,該土地於民國前6 年,魏登波因與魏王、魏米糕、魏登雲同在該土地上共業耕作之事實,堪認魏登波為系爭16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因魏登波之弟魏登雲與魏登波分戶後,即興建系爭154 號房屋,該屋為魏高鴦、魏金石繼承而為共有,嗣再由被告A○○、U○○、j○○、魏菀秋、V○○繼受原分戶使用權。
系爭158號後段房屋亦因魏登波之弟魏泉(即被告c○○之曾祖父)於民國前30年分戶,經魏登波之同意而興建,被告c○○嗣因繼承(包含向其他共有人購得應有部分之權利)而繼受取得房屋基地使用權,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2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25 至126 頁、第128 至129 頁)、魏高鴦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份(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27 頁)、魏高鴦與魏金石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1 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0 頁)、魏高鴦之舊戶籍謄本1 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1 至135 頁)、歷年繳納系爭154 號房屋稅單(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6 至148 頁)、歷年繳納魏添旺部分之地價稅單1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9 至165 頁)、門牌證明書1 紙(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66 頁)、魏氏大族譜封面及第103 頁影本1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67 至168 頁)、魏王(含魏米糕、魏清水、魏敏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各1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69 至172 頁)、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為「魏清水2 人」之房屋稅單1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73 至175 頁)、系爭158 號後段房屋之買賣公契、契稅繳款書各1 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76 至177 頁)、同屋之贈與公契、契稅繳款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78 至180 頁)、魏敏同之舊戶籍謄本乙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81 至184 頁)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不能因有繳交房屋稅、地價稅或向他人購買現在之建物而取得使用其基地的權利,從上開房屋房屋稅單的折舊年份與建築特質,占有人最早只可能是在日據時期後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所辯日據時期占有情形,應與現在不符,至日據時期後占有興建的房屋亦難認就是現在所占用系爭土地的房屋。
縱日據時期即有占用之事實,因早期農業社會生活普遍貧困,有可能是借住別人所有的房屋,當時戶籍謄本之記載只能證明其祖先或前手曾居住於該土地之上,不能證明在該土地上有自己的房屋,被告c○○諸多前手間之買賣均無效等語。
4、查:被告F○○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所主張使用權之性質即已自承:「我們主張的權利全部都是債權,有些是因為兄弟分戶地主同意建屋使用,有些是買賣契約但沒有交付」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317 頁),因原告係於99年1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非繼受上開債權關係之當事人,且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法律關係請求,性質上為物權的請求權,參照首揭意旨,原告之請求應優先於被告A○○、U○○、j○○、魏菀秋、V○○、c○○本於債權性質的使用權,故上揭抗辯的使用權原不得對抗原告之請求。
5、又查:縱認被告A○○、U○○、j○○、魏菀秋、V○○、c○○確有上揭分戶,並有遞連繼受房屋之事實,惟其共通處均在於其先祖或前手係自原土地所有權人魏登波分戶而來,且經同意而興建系爭154 號、158 號後段房屋。
而參照前揭意旨,分戶至多表示魏登波之兄弟喪失本家之繼承權,並非分戶後在本家土地上之使用權亦分裂,並嗣後具有物權的效力而傳於後代。
故即使在日據時期有分戶之事實,在分戶後於系爭土地上的建屋使用,至多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不具有足以對抗取得系爭土地後手之權利。
6、再查:被告A○○、U○○、j○○、魏菀秋、V○○為證明其有使用系爭154 號房屋基地之權利,並以其等為土地所有權人魏添旺繳納地價稅資為說明,有其等所提出歷年繳納魏添旺部分之地價稅單1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9 至165 頁)可參。
但據被告F○○等人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登記之說明,系爭164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33 地號,該土地於民國前6年,訴外人魏登波擁有應有部分。
另依據民國前5 年5 月24日之一份民事爭訟調停調書謄本所載,魏王、魏米糕與其伯、叔魏登波、魏登雲之住所,均同在該土地上,且有共業耕作之事實。
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逕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係登記為訴外人魏水成、魏仙水、魏添旺(應有部分各各2/10)、魏協興、魏廖旦(應有部分各1/10)、魏朝春(應有部分2/10)共有。
其中魏廖旦、魏協興之持分土地,係繼受魏登波而取得登記,魏添旺之應有部分土地,則迄無任何土地登記之異動。
有被告所提出系爭16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至23頁)可資參照。
則魏添旺之土地所有權與被告A○○、U○○、j○○、魏菀秋、V○○之基地使用權間,具有何關係?並未據被告A○○、U○○、j○○、魏菀秋、V○○清楚陳明,亦難以為他人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作為其等有使用權之依據。
7、復查:被告c○○為證明其有使用系爭158 號後段房屋基地之權利,並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魏協興、魏廖旦繳納地價稅資為說明,有其等所提出歷年繳納魏協興、魏廖旦之地價稅單1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90至207 頁)可參。
惟依上述,魏協興、魏廖旦的所有權係直接自魏登波所繼受取得,則縱使被告所述為真正,但既已分戶,為何又替本家之土地繳納地價稅?被告c○○之答辯顯有矛盾,並不足採。
8、綜上,被告A○○、U○○、j○○、魏菀秋、V○○、c○○之辯詞,尚不得對抗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均不可取。
(五)分管契約有無之認定(爭點5 、9 :被告S○○、f○○、壬○○、e○○、b○○、Z○○關於系爭148 號房屋是否係魏鍊、魏金樹向分管之魏水成取得使用權後,魏鍊事後於33年所興建而成,並由被告S○○、f○○、壬○○、e○○、b○○、Z○○繼承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後,當然對於基地具有使用權?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是否當初訂定土地分管協議,並在其分管範圍內,分別允讓系爭房屋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 1、本件被告S○○復抗辯系爭148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最初係由土地共有人魏水成分管,興建房屋與其弟魏金樹、魏鍊(父魏林賜所收養)等家族共同居住。
其後,先是魏金樹、魏鍊於13年分戶後,於其旁另建房屋居住,魏鍊於結婚後先遷至其岳父住所,復又於33年遷回再建屋即系爭148 號房屋,現由被告S○○、f○○、壬○○、e○○、b○○、Z○○繼承共有,故被告S○○、f○○、壬○○、e○○、b○○、Z○○並非無權占有乙節,魏金樹(含魏鍊)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1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76至79頁)、魏鍊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1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80至82頁)、42年之房捐查定通知書(本院卷二第83頁)為證,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
2、查:被告S○○、f○○、壬○○、e○○、b○○、Z○○辯以得享有系爭148 號房屋基地權利之依據,無非自魏鍊於33年間興建該屋為據,惟依上開房捐查定通知書所載確認魏鍊確因在北投鎮桃源里11鄰處有一屋,須繳交房捐(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83頁)外,對於魏鍊興建系爭148 號房屋之事實,均憑魏鍊的戶籍所在地推認為據。
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戶籍所在之登載至多說明戶籍所在地為何,尚難得逕以判斷該人確居住於此,且係興建房屋而居住,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顯過於迂遠,尚難為據,自不足採。
3、又查:縱認魏鍊確興建系爭148 號房屋,惟其使用基地之權利,被告S○○、f○○、壬○○、e○○、b○○、Z○○辯以源自於魏水成所分管區域允許魏鍊興建而來,除聲請本院依其主張,在現場依舊有水溝所在,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案;
並聲請證人魏任癸證稱:以前是用水溝分柱(按:應為劃分之意),並在庭標註表示魏登波、魏水成所分管之區域於圖上(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五第94頁)。
惟據被告S○○等人所提出嗄嘮別小段533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44頁),魏登波為明治5 年出生之人,相當於西元1872年,即民國前40年之人,證人魏任癸則係20年6 月18日出生,此據證人魏任癸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故證人魏任癸出生時,魏登波已近60歲,年歲差距甚大,魏任癸應無法詳知魏登波支配使用土地之現況。
又魏任癸在圖上亦只是模糊表示魏登波、魏水成之使用範圍,其證詞尚難作為確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依據。
況證人即繼承魏水成房屋之養女魏清綉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好像沒有分管等語(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374 頁背面)。
故被告S○○等人上開有關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存在,且系爭148 號房屋,係基於分管之魏水成同意而興建云云,亦乏其據,諉不可取。
(六)不存在因繼受取得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爭點6 、7 :被告F○○關於系爭150 號房屋之基地使用是否因原為土地所有權人魏水成之房屋,於魏清綉繼承後,再轉介由魏春盛、魏獻廷、魏獻章、魏獻福出售予被告F○○、高魏金蓮,而嗣由被告F○○再因受贈取得高魏金蓮之應有部分後,而取得繼受取得之使用權?;
被告巳○○、寅○○關於系爭152 號房屋之使用,是否因受贈自被告F○○、高魏金蓮與N○○各自之應有部分,且該等應有部分係買受自原土地所有權人魏水成之繼承人魏清綉所介紹之魏春盛、魏獻廷、魏獻章、魏獻福而亦有使用權?) 1、被告F○○辯以系爭150 、152 號房屋係魏水成之舊宅,由魏清綉繼承魏水成之房地後,移轉予或讓魏春盛、魏獻廷、魏獻章、魏獻福任意再出售予被告F○○、高魏金蓮、魏石明,嗣高魏金蓮、魏石明之繼承人N○○將其關於系爭150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F○○,故被告F○○即享有其基地之使用權;
被告F○○、高魏金蓮N○○又將系爭152 號房屋贈與被告巳○○、寅○○,故被告巳○○、寅○○亦享有基地的使用權。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91至94 頁)、房屋之買賣公契及魏献福之印鑑證明書各乙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95至97頁)、房屋之贈與公契各乙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98至101 頁)、歷年繳納魏水成部分之地價稅單(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02 至122 頁)為證。
原告則否認上揭契約之真正。
2、惟查:關於系爭150 、152 號房屋是否為魏水成興建之房屋,被告F○○等人固聲請證人魏獻福證稱:40年前賣過系爭150 、152 號房屋等語(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376 頁背面)惟該房屋之興建者,則據其證稱:「(問:證人認為在土地上有何權利?)我父母親支援魏水成,因為魏水成沒有在工作,我不知道我父親為什麼在上面蓋房子,房子是我父親所蓋。
父親魏金樹所蓋等語(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377 頁),已顯與被告F○○等人主張係由F○○興建房屋與其弟魏金樹、魏鍊共同居住之事實不合。
且被告聲請之證人魏清綉亦證述:「(問:是否知道土地上面有一棟房子是魏金樹所有?)是魏水成蓋的,是古早的房子。
魏金樹蓋的是在左邊」,「後來魏金樹太太賣的兩棟房子為系爭150 、152 號房屋,是新的房子」等語(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375 頁背面),有關系爭150 、152 號房屋係較魏水成所興建之房屋為新之事實無訛。
故系爭150 、152 號房屋並非魏水成所有且讓魏清綉所繼承之房屋,被告F○○、巳○○、寅○○亦不可能繼受魏清綉關於土地因繼受所取得之使用權。
而因興建者魏金樹關於房屋基地的使用權源,連證人即魏金樹之子魏獻福亦在庭證稱並不知道其父親為何要興建房子在該土地上等語,已如上述,亦顯見魏金樹並無確定之使用權利,從而被告F○○、巳○○、寅○○亦不可能因買受或受贈而繼受取得使用之權利。
3、雖被告F○○等人復以系爭150 、152 號房屋仍為舊有土角厝,應為魏水成當時的舊屋,而提出照片5 幀為據(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五第152 至158 頁),惟據被告所述,魏金樹係於13年分戶後興建房屋,故即使是魏金樹所建,距今亦達88年有餘,本甚為古老,難作為被告F○○、巳○○、寅○○係取得魏水成當時之房屋的認定依據。
4、至被告F○○、高魏金蓮為魏水成繳付地價稅,固有被告F○○等人提出歷年繳納魏水成部分之地價稅單(本院卷二第102 至122 頁)可資佐證,應堪認定為真。
但魏水成係日本明治年間出生之人,有被告所提出嗄嘮別小段533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24頁)足參。
證人魏獻福則證稱:魏水成是長子,30幾歲就過世了等語(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376 頁背面)明確,復細繹上開所代繳之地價稅單日期係自61年起至98年止,故被告F○○或高魏金蓮起始代繳時,魏水成早已於29年(謄本記載為昭和15年)7 月31日死亡,有被告所提出日據時期戶籍以後本可據(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72頁),是被告F○○或高魏金蓮是否確因實質買受取得所有權而繳納地價稅,並無法確認。
況承前所述,代繳地價稅並不等同取得土地所有權或相當於所有權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佐證,亦不足為憑。
5、系爭150 、152 號房屋,尚無可認定之基地使用權存在,被告F○○等人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取。
(七)是否有買賣實際取得基地所有權之判斷(爭點8 :被告甲○○、戊○○、丙○○、庚○○、乙○○、己○○、丁○○是否因繼受其父江曆德所購得系爭16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的所有權,而得對抗原告之請求?)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己○○等人又就系爭160 號房屋辯以該屋原為被告甲○○、戊○○、丙○○、庚○○、乙○○、己○○、丁○○之父江曆德原房屋承租人陳新發之讓與,且經魏仙水之孫魏江建之同意,承租該屋。
嗣江曆德再向魏江建購買該屋及坐落基地部分,被告甲○○、戊○○、丙○○、庚○○、乙○○、己○○、丁○○因共有該屋,歷年來亦為魏仙水繳納地價稅,顯見買賣事實應屬真正,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乙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9 至215 頁)、租金收據1 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216 頁)、系爭160 號房屋之杜賣證書影本乙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217 至219 頁)、原本照片、印花稅票照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355 至357 頁)、歷年繳納魏仙水部分之地價稅單乙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220 至236 頁)為據。
原告則否認租金收據、杜賣證書之真正,對於被告己○○等人該部分之答辯陳稱:系爭160 號,在43年江曆德先生購買時,是整編前的同路段132 號,但被告己○○等人所提出該二份契約上,租金收據是寫「北投鎮桃源里11鄰1 之2 號」,杜賣證書是寫「北投鎮桃源里11鄰中央北路三段1 之2 號」,均與其主張不符。
又系爭160 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164 地號土地,重測前的名稱是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33 地號,但被告提出的杜賣證書卻書寫「嗄嘮別字嗄嘮別伍參地號」,與事實不符。
又自杜賣證書記載,魏江建在48年1 月28日將房屋賣給江曆德,當時契約上並載有門牌地址,顯見已開始向政府機關繳交房屋稅,並被登記在案。
但從本院調閱的房屋稅單上記載的折舊年份推算,系爭160 號房屋應是57年建造,根本不是同一間房屋等語。
3、查:江曆德購買系爭160 號房屋之事實縱屬為真,惟該法律行為未經登記,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並以共有物物權請求權向被告甲○○、戊○○、丙○○、庚○○、乙○○、己○○、丁○○請求,被告甲○○、戊○○、丙○○、庚○○、乙○○、己○○、丁○○應無可資對抗之權利。
4、又被告關於江曆德承租後,購買系爭160 房屋所提出租金收據、杜賣證書,經原告否認為真正,並未更行舉證作成之真正,亦難為據。
5、至其代繳魏仙水之地價稅之行為,亦僅能認定其有代繳之事實,應難逕可推認取得相當於所有權之權利,而以所有權人相同之地位負擔稅捐義務。
6、綜上,被告甲○○、戊○○、丙○○、庚○○、乙○○、己○○、丁○○亦無可資對抗原告請求之權利,所辯當不可採。
(八)借貸契約存在與否之判斷(爭點10: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是否當初與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間因照顧後代子孫而訂定借貸契約,該契約均為兩造所繼受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1、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租賃權物權化)之規定,是縱令所有權人之前手曾將土地提供予占有人使用屬實,占有人仍不得執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所有權人主張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S○○等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應有為照顧後代子孫而訂定借貸契約之事實,惟即使存在當時繼承之戶長讓其兄弟興建房屋占有土地之事實,該等使用借貸契約,亦不生繼受人同受拘束之效力,是參照上開判旨,此部分之抗辯,亦顯難作為對抗原告請求之依據,並不可採。
(九)時效消滅或權利失效有否之判斷(爭點11:被告居住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以上者,是否即得對抗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i○○以伊等在系爭154 號房屋已經居住超過二十年了,為何還要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惟被告對於基於何權利基礎可得拒絕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並未明確說明,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在有登記之土地,占有人明知無土地所有權而仍然無權占有,自無保護之必要,是自不能以居住時間長久,即拒卻土地所有權人的物權請求。
(十)原告對於其餘被告之請求,被告均未提出適法占用之權利依據,自均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其為共有人之物上請求,向其餘被告請求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爭點12: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可資參酌。
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房屋、鐵皮屋(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前臨北投區約20公尺寬之中央北路,來往車輛頻繁,西通關渡大肚路至淡水,東通至復興崗、政戰學校,路對面為捷運北投機廠,148 巷通往公園,人煙較少,為本院於100 年10月6 日履勘時製有勘驗筆錄載述明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56頁),是被告g○○○、電達企業有限公司因分別使用系爭152 、154 號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上之面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資認定。
而系爭土地中系爭162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至95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27,280元,99年1 月至101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28,160元;
系爭163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至95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26,682.4元、自96 年1月至98年1 月為27,238.4元,99年1 月至101 年1月為28114.4 元;
系爭土地164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至95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25,844元、自96年1 月至98年1 月為26318.4 元,99年1 月至101 年1 月為27,101.6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件以上揭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並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其商業機能尚高、地處狀況及現今經濟景氣情況觀之,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屬相當。
又原告因受讓自系爭土地他共有人中之魏朝福、魏朝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合計應占所得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債權之1/5 (0.2 ),有戴朝福與原告間於100 年5 月1 日所簽訂之債權贈與契約書、魏朝財於99年4 月23日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81號卷第31、30頁)。
是自原告起訴回溯5 年及審理期間1 年之被告占用期間(95年5 月25日至101 年5 月25日,除原告對被告N○○之請求僅至100 年5 月25日外)其可請求之金額: (1)被告N○○因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 、A1部分面積分別為49、37.41 平方公尺,應給付之金額為118,634 元【《26720 ×5%×220/365 ×49×0.2 +27280 ×5%×3×49×0.2 +28160 ×5%×(1 +145/365 )×49×0.2》+《26720 ×5%×220/365 ×37.41 ×0.2 +27280×5%×3 ×37.41 ×0.2 +28160 ×5%×(1 +145/365 )×37.41 ×0.2 》=1186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B○、Y○○、申○○○、戌○○、酉○○、亥○○、地○○、玄○○、天○○、d○○、T○○○、O○○因占用如附圖一所示B、B1部分面積分別為15.81、43.55 平方公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8,258元【《26720 ×5%×220/365 ×15.81 ×0.2 +27280 ×5%×3 ×15 .81×0.2 +28160 ×5%×(2 +146/365 )×15.81 ×0.2 》+《26720 ×5%×220/365 ×43.55×0.2 +27280 ×5%×3 ×43.55 ×0.2 +28160 ×5%×(2 +146/365 )×43.55 ×0.2 》=98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Y○○、d○○因占用如附圖一所示C 、C1部分面積分別為59.76 、2.55平方公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3,135 元【《26720 ×5%×220/365 ×59.76 ×0.2+27280 ×5%×3 ×59.76 ×0.2 +28160 ×5%×(2+146/365 )×59.76 ×0.2 》+《26682.4 ×5%×220/36 5×2.55×0.2 +27238.4 ×5%×3 ×2.55×0.2 +28114.4 ×5%×(2 +146/365 )×2.55×0.2》=1031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S○○、f○○、壬○○、e○○、b○○、Z○○因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4部分面積為21.5平方公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4,309元【25844×5%×220/365 ×21.5×0.2 +26318.4 ×5%×3 ×21.5×0.2 +27101.6 ×5%×(2 +146/365 )×21.5×0.2 =34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F○○因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 、D1、D3部分面積分別為33.96 、45.18 、11.24 平方公尺,應給付之金額為144,865 元【《25844 ×5%×220/365 ×33.96 ×0.2 +26318.4 ×5%×3 ×33.96 ×0.2 +27101.6 ×5%×(2 +146/365 )×33.96 ×0.2 》+《25844 ×5%×22 0 /365 ×45.18 ×0.2 +26318.4 ×5%×3 ×45. 18×0. 2+27101.6 ×5%×(2 +146/365 )×45.18 ×0.2 》+《26682.4 ×5%×220 /365×11.24×0.2 +27238.4 ×5%×3 ×11.24 ×0.2 +28114.4×5%×(2 +146/365 )×11.24 ×0.2 》=1448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被告寅○○、巳○○因自95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期間占用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積為99.37 平方 公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8,571 元【25844 ×5% ×220/365 ×99.37 ×0.2 +26318.4 ×5%×3 ×99. 37×0.2 +27101.6 ×5%×(2 +146/365 )×99.37 ×0.2=158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被告g○○○、電達企業有限公司、i○○、H○○、L○○、R○○、K○○、h○○、A○○、U○○、V○○、j○○、魏菀秋、卯○○、癸○○、丑○○、子○○、辰○○因占用如附圖一所示F 、F1部分面積分別為80.16 、59.60 平方公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23,024 元【《25844 ×5%×220/365 ×80.16 ×0.2+26318.4 ×5%×3 ×80.16 ×0.2 +27101.6 ×5%×(2 +146/ 365)×80.16 ×0.2 》+《25844 ×5%×220/ 365×59.60 ×0.2 +26318.4 ×5%×3 ×59.60×0.2 +27101.6 ×5%×(2 +146/365)×59.60 ×0.2 》=2230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被告c○○因占用如附圖一所示G1部分面積為108.06平方公尺,應給付之金額為172,438元【25844 ×5%×220/365 ×108.06×0.2 +26318.4 ×5%×3 ×108.06×0.2 +27101.6 ×5%×(2 +146/365 )×108.06×0.2 =17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被告甲○○、戊○○、丙○○、己○○、庚○○、丁○ ○、乙○○因占用如附圖一所示I 部分面積為115.03平 方公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3,561 元【25844×5%× 220/365 ×115.03×0.2 +26318.4 ×5%×3 ×115.03 ×0.2 +27101.6 ×5%×(2 +146/365 )×115.03×0 .2 =183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被告W○○、未○○○、a○○、X○○、M○○、 宙○○○、G○雄、宇○○○因占用如附圖一所示J 部分面積為38.81 平方公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61,932元【25844×5%×220/365 ×38.81 ×0.2 + 26318.4 ×5%×3 ×38.81 ×0.2 +27101.6 ×5%× (2 +146/3 65)×38.81 ×0.2 =61932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11)被告黃○○○、k○○、P○○、Q○○因占用如附 圖一所示H 、H1部分面積分別為46.53 、9.61平方公 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9,586元【《25844 ×5%× 220/ 365×46.53 ×0.2 +26318.4 ×5%×3 ×46.53 ×0.2 +27101.6 ×5%×(2 +146/365 )×46.53 ×0.2 》+《25844 ×5%×220/365 ×9.61×0.2 + 26318.4 ×5%×3 ×9.61×0.2 +27101.6 ×5%×(2 +146/365 )×9.61×0.2 》=8958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12)被告E○○因占用如附圖一所示K 部分面積為14.51 平方公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3,155元【25844×5% ×220/365 ×14.51 ×0.2 +26318.4 ×5%×3 ×14. 51×0.2 +27101.6 ×5%×(2 +146/365)×14.51 ×0.2 =23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被告辛○、J○○、I○○、G○妮因占用如附圖一 所示L 部分面積為17.22 平方公尺,應給付之金額為 27,479元【25844×5%×220/365 ×17.22 ×0.2 + 26318.4 ×5%×3 ×17.22 ×0.2 +27101.6 ×5%× (2 +146/365 )×17.22 ×0.2 =2747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14)原告請求之上述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午○○應對被告寅○○應就系爭152 號房屋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部分之侵權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原告對於被告午○○之請求,自應以被告寅○○的占用行為成立侵權行為為必要,然原告主張被告寅○○成立侵權行為之原因,無非以被告寅○○明知所有之房屋占用他人之土地為據,惟系爭15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的期間甚為長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寅○○甫於100 年4 月22日始成年,亦有其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258 頁),則其未成年期間是否清楚認識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而仍有意的或出於疏失而繼續占用,已有疑義。
縱被告寅○○清楚認知占用非所有的土地,且實際係無權占用,也不無出於誤認具有使用權的可能。
況原告對於被告寅○○出於故意過失而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事實,亦無再更舉證以明,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則自難為其有利的認定。
因此,被告寅○○之占用行為尚非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午○○自無應負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可言,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不可採,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鐵皮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N○○應將占用系爭162 地號土地之系爭142 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A 、A1部分,面積合計為86.4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B○、Y○○、申○○○、戌○○、酉○○、亥○○、地○○、玄○○、天○○、d○○、T○○○、O○○應將占用系爭162 地號土地之系爭14 4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B 、B1部分,面積合計為59.3 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Y○○應將占用系爭162 、16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46 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C 、C1部分,面積合計為62.3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S○○、f○○、壬○○、e○○、b○○、Z○○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48 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D4部分,面積為21 .5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F○○應將占用系爭163 、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0 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D 、D1及D3部分,面積合計為90.3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被告寅○○、巳○○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2 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E部分,面積為99.3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㈦被告i○○、H○○、L○○、R○○、K○○、h○○、A○○、U○○、V○○、j○○、魏菀秋、卯○○、癸○○、丑○○、子○○、辰○○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4 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 、F1部分,面積合計為139.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㈧被告c○○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8 號後段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G1部分,面積為108.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㈨被告甲○○、戊○○、丙○○、己○○、庚○○、丁○○、乙○○應將就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60 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I 部分,面積為115.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㈩被告W○○、未○○○、a○○、X○○、M○○、宙○○○、G○雄、宇○○○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62 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J 部分,面積為38.8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k○○、P○○、Q○○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H 、H1部分,面積合計為56.1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E○○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K 部分,面積為14.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辛○、J○○、I○○、G○妮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L 部分,面積為17.22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N○○應給付原告118,63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之101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B○、Y○○、申○○○、戌○○、酉○○、亥○○、地○○、玄○○、天○○、d○○、T○○○、O○○應連帶給付原告98,258 元,及其中81,496元(98258 -16762=81496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7 月15日(因共同訴訟效力及於其餘被告,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6,762元【28160 ×5%×366/365 ×(15.81 +43.55 )×0.2=167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5 月30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Y○○、d○○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35 元,及其中85,542元(103135-17593=85542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7 月15日(因共同訴訟效力及於其餘被告,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7,593元【(28160 ×5%×366/355 ×59.76 ×0.2 )+(28114.4 ×5%×366/365 ×2.55×0.2 )=17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5 月30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S○○、f○○、壬○○、e○○、b○○、Z○○應連帶給付原告34,309元,及其中28,466元(34309 -5843=28466)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7 月15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843 元【27101.6 ×5%×366/365 ×21.5×0.2=5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5 月30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F○○應給付原告144,865 元,及其中120,189 元(144865-24676=120189)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4,676元【《27101.6 ×5%×366/365 ×(33.96 +45.18)×0.2 》+《28114.4 ×5%×366/365 ×11.24 ×0.2 》=24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巳○○應連帶給付原告158,571 元,及其中130,566 元(158571-27005=131566)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7 月15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7,005元【27101.6 ×5%×366/365 ×99.37 ×0.2=270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5 月29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g○○○、電達企業有限公司、i○○、H○○、L○○、R○○、K○○、h○○、A○○、U○○、V○○、j○○、魏菀秋、卯○○、癸○○、丑○○、子○○、辰○○應連帶給付原告223,024 元,及其中185,043 元(223024-37981 =185043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7 月15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7,981元【27101.6 ×5%×366/365 ×(80.16 +59.60 )×0.2=379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5 月30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c○○應給付原告172,438 元,及其中143,072 元(172438-29366 = 14307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9,366元【27101.6 ×5%×366/365 ×108.06×0.2=293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丙○○、己○○、庚○○、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61 元,及其中152,301 元(183561-31260=15230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7 月15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1,260元【27101.6 ×5%×1 ×115.03×0.2=312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5 月31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W○○、未○○○、a○○、X○○、M○○、宙○○○、G○雄、宇○○○應連帶給付原告61,932元,及其中51,385元(61932 -10547=51385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7 月15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547元【27101.6 ×5%×366/36 5×38.81 ×0.2=105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5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5 月30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k○○、P○○、Q○○應連帶給付原告89,586元,及其中74,319元(89586 -15267=74319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7 月29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267元【27101.6 ×5%×366/365 ×(46.53 +9.61)×0.2=15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6 月1 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E○○應給付原告23,155元,及其中19,212元(23155 -3943=1921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43 元【27101.6 ×5%×366/365 ×14.51 ×0.2=3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J○○、I○○、G○妮應連帶給付原告27,479元,及其中22,799元(27479 -4680=22799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7 月30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680 元【27101.6 ×5%×366/365 ×17.22 ×0.2=4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5 月31日(以最先送達之被告日期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達請求賠償之目的,其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被告午○○外)請求部分則未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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