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754,201204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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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黃正平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被 告 廖名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請求被告移除水塔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文。

準此,如其中一訴或數訴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祗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依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餘之數宗訴訟,仍得依訴之合併規定辦理。

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移除位於新北市○○區○○路22號8 樓之1 屋頂平台上之冷卻水塔二座,不動產所在地在新北市,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訴,並非不可分,上開損害賠償之訴,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應自行審理,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水塔之訴,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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