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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王榮毅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佑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枝
訴訟代理人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
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公司已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12月4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6309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對被告公司起訴,形式上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謝麗枝代表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
經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原告既否認其曾投資被告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因被告公司廢止後,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清算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間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行銷工作,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
直到業務推展工作一再受阻始發現被告公司一家為紙上作業之空殼公司,隨即離開被告公司。
嗣於95年間收受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黃水茂所寄發辭職之存證信函,原告方知原告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則在96年間被廢止。
100 年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因欠稅罰款390 餘萬元,原告因掛名該公司董事而列為共同清算人。
但原告並不知遭掛名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在被告公司僅擔任業務行銷領取月薪,並未因掛名董事而收取其他利益或金錢。
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併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5年2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3日止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之答辯:原告以其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係身分遭冒用,惟遭稅捐機關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主張其在私法上地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惟原告擔任董事之任期係自95年2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3日止之期間,原告欲確認者係過去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又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其擔任監察人之任期業於98年2 月13日屆滿,故原告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於法未合。
況系爭同意書、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所載之原告簽名字樣,經鑑定後亦確定為原告所親簽,足證原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㈠依據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該公司設有3 名董事即訴外人黃水茂、程明立及原告,1 名監察人即謝麗枝,其任期均自95年2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3日。
㈡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經濟部限期申復,被告公司未提出申復,而於97年12月4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2630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字樣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該簽名應由原告所簽。
原告是否曾經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經選任為董事,並就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而與被告公司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原主張其並無在95年2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3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亦不知情其被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云云。
惟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時曾經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原告同意擔任董事之願任同意書(影本附於卷內第38頁),堪認原告確實經過被告公司股東會選舉而同意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職。
㈡原告雖否認曾經簽署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惟此兩份文件經送鑑定結果,確實為原告之筆跡無誤,有原告之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
上開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半段為公司名稱及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到簿,接續為日期及會議地點,左半部為董事三人之名字(電腦打字)黃水茂、程明立、王榮毅,右半部為出席董事簽到處,則由上開三名董事簽名,下方有監察人謝麗枝之名字(電腦打字)及出席監察人簽到處(空白)。
而願任書部分上半部為同意擔任佑倢公司董事等文字,原告簽名於文件中間,下半部則為依據登記需繳納願任同意書及相關之公司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等文字。
依據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形式觀之,應無法由原告簽名後加填其他原告所不知悉之文字而製成,因此,原告於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時,應知悉所簽屬文件之內容。
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情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顯不可採。
㈢又董事願任同意書下方臚列公司法第8條、23條等董事之責任,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可對欠稅公司董事為限制出境等相關規定。
原告於簽名時顯知悉其簽署願任同意書擔任董事應負何種義務及責任。
苟原告並未經股東會選舉擔任董事,且擔任董事又需負擔諸多義務,再加上非董事而簽名於出席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而使被告公司提出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將負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責,原告至愚亦不可能明知自身非股東會選舉之董事而故意自承為董事簽名於上開文件,陷己身於罹犯刑責之困境。
原告事後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因被告公司欠稅,而擔任董事之原告遭稅捐稽徵處限制出境所為。
故原告臨訟始稱其非被告公司股東會選出之董事云云,並無可取。
㈣原告雖另以被告公司95年2 月14日之股東會僅有打字之會議紀錄而無股東之簽到簿,而主張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召開95年2 月14日之股東會,其並未在該次股東會中經選任為董事,並請求被告公司提出股東會之簽到簿或送達原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通知等云云。
然上開股東會議事錄提出之時間為95年2 月間被告公司申請為董事變更登記之時提出,當時並無預見今日被告將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故應無假造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之必要。
再者,該股東會議事錄經證人黃水茂及訴外人簽名後提出經濟部,其等亦無陷己於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責而偽造虛偽議事錄之動機,是上開議事錄應可證明股東會之召開。
而同為被告股東之一之黃水茂亦證稱確實有召開股東會、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麗枝亦主張確實有召開股東會,僅原告空言並未召開股東會,尚難推翻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原告所簽屬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證據所推認之事實。
原告雖請求被告公司提出95年2 月14日召開股東會之股東簽到簿、股東會會議通知書、董事會議通知書到院,以證明股東會、董事會是否召開之事實。
惟本件訴訟並非確認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亦非主張未召開股東會而逕被列名董事,而係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此,股東簽到簿並非必須調查之證據,原告於起訴之初亦未曾聲請調查,是於原告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書之原告簽名經鑑定後確認是原告之簽名無誤,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無法成立時,始以登記卷內並無股東會之簽到簿為由,主張其擔任董事並未經過股東會之選舉。
然而,原告亦為股東之一,是否曾經舉行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原告應無不知之理,苟確實未經過股東會之選舉,何以原告同意擔任董事,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
又公司向主管機關為董事變更之登記,股東會簽到簿並非必要提出之文件,公司登記卷宗內無股東會簽到簿,並不必然代表無股東會之召開。
而被告公司於97年間業經廢止之前即有超過六個月未營業,而經廢止迄今亦長達五年,且廢止後並無任何人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故被告公司等於五年間呈現無人管理之狀態,被告公司在五年間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其公司資料無人保管而逸失或銷毀而無法提出,亦屬正常。
尚不能利用被告公司因廢止而無人管理難以提出文書證據,即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被告公司顯非公平。
㈤原告於本院將95年2 月14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送請鑑定後,確認筆跡為原告所為,原告復改稱,當時無記憶上開文件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而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係遭證人黃水茂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郭正炫所詐騙簽名。
惟證人黃水茂及郭正炫均到庭否認有何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簽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係遭黃水茂或郭正炫所詐騙,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況如原告係遭黃水茂或郭正炫所詐欺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但原告並未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同意與被告間締結董事委任關係之契約仍有效存在,亦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之存在。
㈥綜上所述,依據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股東會議事錄、原告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等證據,可證明原告於95年2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3日止應具有董事之委任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5年2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3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後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傳喚證人程明立證明95年2 月14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乙節,惟程明立亦為95年2月14日至98年2 月13日之被告董事,其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在董事會之簽到簿上簽名。
故程明立如到庭陳述其非經過95年2 月14日之股東會選舉而出任股東,則其簽具董事願意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無異是簽署不實文件而使被告公司提出經濟部登記,其亦不可能到庭為對己不利之證詞。
故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傳喚證人程明立到庭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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