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吳瑀寧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即上訴人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分配金額欄被上訴人應減少分配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