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書香大第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處理被告社區保全事
-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契約之終止時
- (二)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
-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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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昇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被 告 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和勝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淑珍,為被告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0 年1 月13日新北淡工字第1000001014號函(本院卷第28頁)可稽,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先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496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9年5 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5,883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8 號卷,以下簡稱更審前卷第7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的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4 日與原告簽訂「書香大第社區安全管理服務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書香大第社區提供一般安全管理服務事項,期間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315,000 元,被告依約應於次月5 日前支付予原告。
詎被告積欠98年1 、2 、3 、4 月及5 月中25日之服務費,而為原告於98年5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
因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每月可獲預期之利潤為每月69,460元,竟因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之事由,致原告成大保全公司遭受自98年5 月25日起至99年7 月31日之預期利潤的損失共計為985,883 元。
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契約之終止,並不礙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85,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處理被告社區保全事務有瑕疵,被告自97年底即陸陸續續要求原告應改善部分,並於98年月2 日正式發函通知原告應改進之事項,於98 年4月26日尚委請原告代表人王桂松先生與負責人王美惠小姐到被告四月份臨時會說明原告受委任事務處理之瑕疵情形,然原告於上開會議中竟均表示不知情,且嗣均未處理,業經被告於98年5 月18日先行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因終止後所生之損益,即均為權利合法行使之結果,非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預期利益,顯屬無據。
又被告於上開會議中業已決議「等本社區統計出損失多少後再付費」已寓有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被告既於98年4 月26日合法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則被告關於管理費之給付,即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亦應無理由。
再原告所主張保全員每月薪資僅為20,000元,惟依被告現與訴外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每位保全員每月薪資預估應有29,033元,足見原告為擴大本件預期利益請求之金額而刻意低估保全員之每月薪資,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8年2 月2 日函予原告針對:98年1 月18日被告社區「中控室電線走火案,造成監視系統無法運轉及監控地下室之動態」;
「地下停車場的汽車遭破壞,致使車主損失不貲,向委員會抗議」;
「當晚巡邏哨的人員無反應中控之紀錄,顯見巡邏人員一向未依規定巡邏,由紀錄中可見」等事項要求原告於98年2 月6 日參與原告的定期會議 (本院卷第29頁)。
2、被告於98年4 月26日下午8 時所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原告由負責人王美惠及所屬人員王桂松出席,會中原告曾以下列事項詢問被告出席人員「在服務期間在B 哨前有管委會委員被打傷,貴公司知道否?如何處理?」、「98年元月18日晚上9:50分A 哨所電線走火,然而恰巧有住戶停在B2汽車即在凌晨被蓄意搗毀,貴公司有何看法?」、「保全人員打瞌睡、放空哨、聊天,貴公司如何處理?」等事項。
並針對98年1 至3 月間之服務費之給付提案,擬具一為直接給付、二未統計原告管理維護公司造成社區總損失多少後再決定付款等為表決,嗣以出席人數12位委員為基準,其中10人表決贊同等統計損失後再付費,棄權2人,無人贊同直接給付,故通過等統計損失再行付費的決議內容(本院卷第31、32頁)。
3、原告於98年5 月13日發通知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積欠的服務費1,260,000 元,並表示:「請貴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前儘速支付積欠本公司之服務費,逾時未予給付,本公司為終止雙方駐衛保全人員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當日十九點正辦理撤哨,不再另為通知之意思表示」等語(更審前卷第56頁);
被告則於98年5 月18日發函予原告以原告不僅不與被告會商損害賠償事宜,反發信函將終止契約,並表示「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嚴重影響雙方之權益,又貴公司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管理委員會特此函文,終止與貴公司駐衛保全人員合約之意思表示,敬請貴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撤哨,並完成所有點交事宜」(本院卷第35頁)。
4、被告社區住戶係以逐一登錄方式表明申請賠償金額,其中住戶陳素貞以98年1 月19日凌晨汽車被砸壞、97年12月、98年2 月間機車被破壞輪胎損壞,分別請求賠償金額為19,650元、750 元;
林汪琴於97年10月間汽車車體被刮花損壞,請求25,000元;
林燕雪以97年間汽車輪胎遭竊─四個輪胎全損失,請求12,000元;
林楊瑞香以97年10月機車輪胎被利刃剌破,請求賠償2,400 元,最後登錄請求求償之人為連書眉,申請的日期為98年5 月25日,事由為98年5 月安全帽在機車上遭竊,求償的金額為299 元,總計求償的金額為60,099元(本院卷第36-45 頁 )。
5、系爭契約服務費每個月為315,000 元,每個月營業稅為15,000元,保全員為十員,每名保全員每月之勞保費為915元、每名保全員每月之健保費為933 元,每名保全員每月之勞工提撥退休金為1,206 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由何造及何時終止? 2、被告是否係基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遲延給付服務費? 3、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否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終止時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得解除契約者,依民法第227條第一項、第256條、第226條第二項規定,須以不完全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積欠98年1 、2 、3 、4 月及5月中25日之服務費,而於98年5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該終止之日起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失預期利潤利益之損失,並提出通知函(更審前卷第56頁)為證,被告對於拒絕給付上開服務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堪認定為真。
惟被告仍以其於98年5 月18日即發函予原告先行終止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契約於終止後原告財產之損益並非原告的所失利益等語為辯。
3、經查:系爭契約於第十六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積欠第五條(按:應為第七條之誤)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十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而第七條即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更審前卷第48、41頁),是原告因被告積欠98年1 、2、3 、4 月及5 月中25日之服務費,依上開約定,原告於98年5 月13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25 日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均不爭執,係依行使終止契約之權,並無違誤,是系爭契約應自同年月25日以後失其效力。
4、又查:雖被告於接獲上揭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後,固於98年5 月18日發函予原告,並記載「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嚴重影響雙方之權益,又貴公司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管理委員會特此函文,終止與貴公司駐衛保全人員合約之意思表示,敬請貴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撤哨,並完成所有點交事宜」等用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有被告所提出通知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可認為真實。
惟該等用語如「尊重」,且配合原告解除之時間完成所有點交事宜等,被告所辯係其先行於98年5 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似與通知函中文義並不相符,已屬有疑。
況被告於98年4 月26日下午8 時所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所作成的決議僅係贊同等統計被告社區之損失後再付費,已如前述,並非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提供保全服務,或甚至直接要求解約,是原告續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對於被告並非毫無利益,是依上列裁判意旨,被告之通知即使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亦與法尚有未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5、綜上,系爭契約係於98年5月25日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1、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是相對人之履行不完全,在其給付補正以前,債務人得拒絕自己債務之給付,但依其情形,若債務人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有失公平時,應僅能按相對人不履行之部分,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關於全部之給付,一部表示拒絕履行時,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因無法再請求服務費受有預期所得利潤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將受無法取得服務費而受有利潤損失等情,並不爭執,但仍以:被告於上開98年4 月26日會議中邀請原告之負責人到場開會,針對原告服務期間執行保全業務之缺失,嗣所決議「等本社區統計出損失多少後再付費」之內容,寓有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被告既於98年4 月26日合法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則被告關於管理費之給付,即無遲延可言,從而,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所受未能受給付服務費之損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並提出緊急臨時會議紀錄1 件(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住戶求償明細表1 紙(本院卷第36、37頁)、警察局書函2 件(本院卷第37、38頁)、報案紀錄(本院卷第39、41頁)、回覆明細表5 紙(本院卷第40 、42 、43、44、45頁)為證。
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指陳保全業務之瑕疵為原告所屬保全人員執行業務之疏失所致,並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被告社區住戶所受損失,總計為60,009元,被告如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先將60,009元從服務費中扣除,並保留視將來糾紛解決後再給付該部分之金額,被告卻採行拒絕支付服務費之手段,造成原告因無法支領服務費,有先倒閉之危險,始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且被告以原告應賠償6 萬餘元,作為原告高達1,522,500 元服務費同時履行之抗辯,亦不合理等語。
5、經查:原告於服務期間,系爭社區中多數住戶之汽車被毀損,又於A 哨所之電線走火同時,停放該處汽車被蓄意搗毀,被告之管理委員更於B 哨所遭毆傷,違反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造成被告住戶車輛、安全帽等損失300,000 元乙節,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3 號已不爭執(見該案卷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為前案判決定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30,000元。
縱如本件被告抗辯復再行追加為60,009元之損害金額,亦至多為60,009元,而原告一期之費用即高達315,000 元,已如前述。
是參照前揭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意旨,被告雖可主張其所受給付不完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對於原告之給付,拒絕全部服務費用之給付,顯然對原告並不公平,是應認僅至多於被告主張得請求60,009元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逾此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主張,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6、次查: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於終止契約後,即無補行給付服務費續行系爭契約之可能,而屬給付不能,參照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給付一部不能,原告自得請求扣除60,009元外,其餘金額之賠償。
且系爭契約服務費每個月為315, 000元,每個月營業稅為15 ,000 元,保全員為十員,每名保全員每月之勞保費為915 元、每名保全員每月之健保費為933 元,每名保全員每月之勞工提撥退休金為1,206 元,被告亦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相關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提撥退休金繳費單據(更審前卷第66至83頁)資以佐據,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質之每名保全員的薪資過低,亦經原告聲請證人王萬益到庭證稱每個月之薪資於扣除勞健保險費用後為20,000元,被告亦未爭執證詞之真正,復有保全員10人薪資證明(本院卷第56至65頁)用資佐證,亦堪屬真實可信。
則因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3 號事件業已抵銷扣除30,000元,有該判決附卷足參(更審前卷第33頁)。
是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係以預期積欠之總服務費用扣除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7 月31日預定終了日止(共計14個月又6 日),每個月營業稅為15,000元,保全員為10員,每名保全員每月之勞保費為915 元、每名保全員每月之健保費為933 元,每名保全員每月之勞工提撥退休金為1,206 元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86,332 元(315000×(14×6/30)-【(14+6/30)×(15000 +10×(20000 +915 +933 +1206)】= 986332)。
因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故於再行扣除30,009元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6,323 元(000000000000=9563 23 ),因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56,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97/100即10,4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0,466元。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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