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重訴,282,2012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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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彬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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