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事聲,11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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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一五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江文雄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一年度司消債聲字第二十四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十六號執行消債事件,即已陳明將民間債務提列為全部債務聲請更生,惟未被本院所採納,故債務人自九十九年七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時,每月除履行更生方案之款項外,尚須清償民間債務,致時有入不敷出,經常須向更多友人及地下錢莊借貸,且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十六號裁定稱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零五十六元,亦非事實,實際上債務人每月薪資加上加班費平均不過七萬五千元而已。

債務人因地下錢莊之高利息,實非每月薪資所能負擔,而飽受地下錢莊威脅,債務人幾經考量,若遭地下錢莊舉發及暴力討債,恐生公務員因品操不良,遭考績淘汰之疑慮,並顧及個人與家人安全,始自願辭職,而債務人所領取之保險金及退休撫卹基金,亦已清償地下錢莊及民間債務人,所剩無幾。

爰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立法及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二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十六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㈡本件更生方案之內容係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九十六期,每期在每月三十日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九期每期清償二萬二千二百十六元,第二十期至第九十六期每期清償二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另每年三月三十日增加清償八萬五千元,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增加清償六萬元,第二期再增加清償二十一萬元。

其履行條件之擬定,係以債務人原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警政署保六總隊)每月固定薪資七萬一千四百元,及非固定加班費約一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與債務人自陳之每月生活暨扶養費支出四萬八千九百十六元為據,以每月薪資餘額及年終、三節獎金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十六號執行消債卷宗核閱屬實。

㈢嗣債務人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自願於警政署保六總隊辭職,有債務人提出之警政署保六總隊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保六警人字第一○一○○○六二○零八號轉發文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一年度司消債聲字第二十四號消債卷第六頁)。

債務人雖主張其自九十九年七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時,每月除履行更生方案之款項外,尚須清償民間債務,致時有入不敷出,經常須向更多友人及地下錢莊借貸,因無力負擔地下錢莊之高利息,而飽受地下錢莊威脅,經考量若遭地下錢莊舉發及暴力討債,恐生公務員因品操不良,遭考績淘汰之疑慮,並顧及個人與家人安全,始自願辭職,且已將所領取擔任公職時所繳之保險金及退休撫卹基金,用以清償地下錢莊及民間債務人殆盡等語,並提出渣打銀行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借據及收據為證(見同上司消債聲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

㈣惟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一條規定即明。

債務人所述民間債權人之借貸債務,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更自始未於本件更生方案擬定前陳報本院,以令全體債權人及本院通盤考量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權人明細、收入狀況及履行能力,作為可決或認可更生方案與否之基礎,已難任憑債務人事後恣意將收入所得用以清償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以外之人,延期履行更生方案。

再細繹債務人提出之上開票據及書據,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於一百零一年間有簽發上開票據、借款及匯款之事實,然均不足以證明其簽發票據、借款及匯款之目的,係為履行更生方案及清償民間債務人之債務,而向友人及地下錢莊所為之借貸。

更何況,債務人身為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機關,自有忠誠義務,縱其所述其向地下錢莊借款而遭受威脅一情屬實,亦應依法予以告發,而非隱瞞服務機關實際負債及債務處理情形,並以自願辭職方式圖免受處分。

㈤債務人因自願辭職,領有擔任公職時所繳之保險金及退休撫卹基金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此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同上司消債聲卷第二十六頁)。

而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自第二十期起,每年應清償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5,216×12+85,000+60,000=447,592),債務人每年生活及扶養費必要支出則為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計算式:48,916×12=586,992 ),是債務人所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及退休撫卹基金,顯足以支應債務人至少一年以上履行更生方案之款項及生活必要支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難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債務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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