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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李光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公示催告,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57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受益憑證,聲請公示催告,該受益憑證之發行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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