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司,320,201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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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劉錦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佳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佳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亦未陳報(1)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

(2) 股東名冊;

(3) 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目錄、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及前述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並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4)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用及補正上述文件。

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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