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執消債更,16,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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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陳建豪即陳壽雄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4 日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3 月1 日公告於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有本院同年2 月24日及同年3 月1 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

縱今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同年4月20日始申報債權,亦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權。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聲請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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