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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廖墀松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 號裁定自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而債務人現任職於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7,500 元,確有薪資收入乙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101年1 月至101 年6 月員工薪資條、100 年度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100 消債更字第123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6至18頁、34、35頁及本院卷第81、88至93頁),堪信為真實。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即6 年),每期清償1 萬3,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97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21.19%。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8頁)。
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負128,794 元,顯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3 萬7,500 元,與配偶陳怡君、2 名未成年子女廖○○、廖○○(分別為10歲、16歲)共同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包括膳食、交通、通訊及日用雜支)及上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其餘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由配偶負擔,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參(見消債更卷第42頁)。
參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7,500 元及新北市政府所公布101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1,832 元等情,債務人上開個人必要支出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足見其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自屬合理;
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亦屬適當。
三、末按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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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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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6 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500元。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
│ 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58萬7,698元。 │
│4.清償總金額:97萬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21.19﹪。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
│ 所示之債權總合。 │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
│ 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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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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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87,698元 │13,500元 │
│ │ │ │ │
├──┼────────────────┼───────┼────────┤
│ │合 計 │4,587,698元 │972,000元 │
│ │ │ │ │
├──┴────────────────┴───────┴────────┤
│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由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債務人仍需向最大債權金│
│ 機構詢問如何辦理相關手續)。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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