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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朱筱琪
相 對 人 吳祚仁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祚仁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筱琪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78 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9日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現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駁回朱筱琪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朱筱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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