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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周月娥
代 理 人 陳怡文律師
相 對 人 童建誠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周月娥與相對人童建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童建誠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末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
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原告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然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並減縮聲明為300,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 元,贍養費非訟事件部分之金額經核定為600,000 元【計算示:5,000 ×12×10】,應徵裁判費為1,000 元,合計應徵4,000 元。
另聲請人經暫免繳納之費用尚有第2 審抗告費1,000 元。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費用合計為5,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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