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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創英
相 對 人 宋文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張創英與相對人即被告宋文間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張創英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相對人即被告宋文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張創英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宋文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337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0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張創英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另聲明第一項離婚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離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即被告宋文向本院繳納之;
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損害賠償部分,應徵裁判費10,900元,應即由聲請人即原告張創英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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