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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榮芳
相 對 人 陳建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96年12月17日法扶保證字第09601137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63,535 元﹚壹張為擔保,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3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所提回復繼承權判決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01 年度家全聲字第1 號裁定予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及本案執行(100 年度司執35322 號)均經撤銷,執行標的物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後,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保證書云云,並提出保證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裁定、確定證明、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按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以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故非無據。
惟,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執行撤銷後,雖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4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其記載內容僅泛提假扣押裁定案號、本案訴訟案號,並未具體敘明供擔保之保證書或其他足使相對人知悉該信函係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催告是否行使權利之催告信函,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本件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經賠償,亦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聲請人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保證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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