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拍,11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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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容瑛
相 對 人 陳祈融
陳致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於民國98年1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 月12日起,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1月13日登記在案。

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於100 年5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向聲請人共借用3,000,000元,並有支票號碼為0000000 及0000000 經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背書之支票2 紙為證。

嗣前開支票到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聲請人催告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清償仍未獲清償。

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雖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前開說明,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2 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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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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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新北市│淡水區  │灰子  │番子田  │8-2             │旱│6,661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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