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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劉秀英
相 對 人 王秋芬即被繼承人劉桔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桔興(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生前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11月26日,並於76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300 萬元之扺押權為擔保,於76年11月30日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未依約履行,惟第三人於90年5 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01 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任王秋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雖未提出,惟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供聲請人最新抵押權登記資料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9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131623200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提出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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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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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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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大同區 │大同 │二 │520 │建│132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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