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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敬賢
相 對 人 郭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梁錦章對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自95年6 月7 日起至96年6 月6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8 月4 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梁錦章於95年6 月6 日向聲請人借用300 萬元,約定期限至96年6 月6 日,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書據內。
詎第三人梁錦章屆期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三人梁錦章簽立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均為相對人郭麗華,而非其配偶梁錦章,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有101 年3 月12日以士院景民司竟101 年度司拍字第83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所提其與第三人梁錦章所簽立書據稱,梁錦章向聲請借款300 萬元,並以玉成二小段地號郭麗華所持有之土地做為抵押,故認第三人梁錦章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確為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載明本件抵押權係擔保第三人梁錦章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且聲請人所提書據並無相對人郭麗華之具名,亦未載明作為抵押物之土地地號,難認該書據即為本件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上判斷,無從認聲請人所提書據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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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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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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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南港區 │玉成 │2 │64 │建│60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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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北市│南港區 │玉成 │2 │66 │建│289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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