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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宜玲原名:黃素.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止),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十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近來平均每月收入僅新台幣12,0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後,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9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 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有其100 年12月、101 年1 至2 月薪資單在卷可證(見本卷第5 、6 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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