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票,1985,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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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曾國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郝文美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2日簽發之本票1 紙,詎於100 年12月7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惟聲請人主張之提示日期於發票日前,於相對人簽發本票以前,聲請人顯然無從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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