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票,2393,2012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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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台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華
相 對 人 詹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__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日期轉換■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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