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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戴明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一豪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8 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認有提出拒絕證書或已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拒絕之證明文件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通知補正。
但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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