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票,3011,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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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李麗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李麗玉簽發之本票1 紙。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張李麗玉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

又原記載之發票日因經塗改致無法辨識,故視為未記載發票日。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

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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