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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461號
聲 請 人 白光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國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多次催促支付,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敘明,系爭本票經多次聯絡催促均不獲置理,然有無為付款之提示不明。
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有無於系爭本票屆期時,為付款提示之意旨,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二次通知補正,聲請人回復陳稱,其多次去電詢問相對人何時兌現系爭本票,要求相對人付款,相對人均藉故推諉,不予履行等語。
惟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核其主張,與付款之提示,尚屬有間,當不發生提示效力。
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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