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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830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相 對 人 潘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未記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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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8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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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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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月6日 │14,540元 │6,883元 │未記載 │101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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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6月8日 │12,386元 │1,655元 │未記載 │101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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