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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陳進賢
陳進財
陳惠珍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進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民國93年10月7 日死亡,其母陳郭錦雲(女,17年10月16日生,98年1 月17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
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母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前案紀錄查詢可佐,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未發生,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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