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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係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許秉程
林程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施秋錦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宇萍為被繼承人黃施秋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00號,民國100 年6 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施秋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施秋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施秋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施秋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施秋錦生前擔任黃麗滿(現改名為黃宇萍)之連帶保證人,積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款項,因未依約清償,經花蓮中小企銀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被繼承人已過世,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未能依民法第11 77 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合法通知其行使權利,以取回擔保金,關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業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今為保障聲請人領回提存金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裁定、提存書、函文、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854 號、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84、1873號、93年度執全字第991 、1018號及94年度執助64、93、907 號、94年度執字第7088號、台北地方法院93執字第45839 號卷、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236號卷、95存字第6692號提存書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為辦理提存物領回事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內、外祖父母皆已死亡,而其現存之子女及兄弟姊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尚屬未明。
本院審酌黃宇萍(原姓名:黃麗滿)為被繼承人之女,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考量其為上開借貸債務之借款人,被繼承人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堪信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為親密,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其債權、債務關係自較他人清楚,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另考量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均陳稱不知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亦無意願擔任(詳本院101 年9 月24日、10月22日、11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陳報狀),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人,生前則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難期待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
是本院認應選任黃宇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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