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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淑珠
夏志偉
相 對 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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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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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相對人繳納,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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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132,477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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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用 │ 相對人繳納,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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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32,4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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