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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得勝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相 對 人 金高子範
徐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金高子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耀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7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金高子範、徐耀庭各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 第二審訴訟係由相對人金高子範上訴、負擔,不予列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支出之戶籍謄本費用,難認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外。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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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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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21,29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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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金高子範上訴、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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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1,2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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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金高子範應負擔部分:21,295×7/20=7,453元 │
│相對人徐耀庭應負擔部分:21,295×7/20=7,453元 │
│聲請人國家安全局應負擔部分:21,295×[1-(7/20+7/20)]=5,3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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