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聲,512,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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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芬芬
相 對 人 劉國源
劉銘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謝宗廷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受扶助人謝宗廷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 元﹙登報費1,120 元﹚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1/3 ,本件聲請人支出及登報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373 元﹙計算式:1,120 ×1/3=3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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