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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相 對 人 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幸福家具裝潢工程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名「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更名為「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游振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亦於101 年9 月13日變更為馮明珠,有國立故宮博物院101 年9 月19日台博人字第1010010628號書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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