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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許文鼎
相 對 人 謝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及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面額新臺幣17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亦已依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於撤回執行程序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於101 年5 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未依法院裁定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經該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209 號裁定等歷審裁定、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受損之執行費82000 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01 年9 月7 日撤回該部分請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93 號卷核閱屬實。
另相對人於101 年8 月6 日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出損害賠償之訴,亦經逾期未繳執行費,法院業已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63號卷核閱屬實。
末查相對人除上開訴訟外,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1月2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792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11月23日基院義文字第101000183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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